|
[接上页] 第 79 条 符合附件三中第陆项规定之微量包件,且其内含放射性物质之活度限值在附表三之十分之一以下者,可交快递作国内或国际递送,并应遵守下列之规定: 一应由主管机关核准之讬运人直接交寄。 二应由最快途径递送。 三应在包件外表面清楚耐久标示中英文“放射性物质快递许可之数量 (RADIOACTIVE MATERIAL-QUANTITIES PERMITTED FOR MOVEMENT BY POST) ”之字样。空包装退寄时,应将以上字样划除。 四包件外表面应书写讬运人姓名、地址,并要求在无法投递时将讬运物品退回。 五包件内包装上亦应写明讬运人之姓名、地址及讬运物品之内容。 第 80 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外包装、货柜及罐槽在运送途中有贮存必要时,应依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 81 条 任一供运送中贮存用之建筑物、仓库、贮存室或集合场,贮存Ⅱ–黄类及Ⅲ–黄类 (见附件六) 包件、外包装、货柜及罐槽时,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一每堆核临界安全指数之总和在五十以下。 二堆与堆间之间隔不得少于六公尺。 第 82 条 单一包件、外包装、货柜或罐槽之核临界安全指数在五十以上者,或符合附表十规定在同一运送工具上之核临界安全指数总和在五十以上,贮存时应与其他包件、外包装、货柜、罐槽或其他载运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工具间,保持不少于六公尺之间隔。 第 83 条 讬运物品为第一类低比活度物质 (见附件一) 时,得不受前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 84 条 不同类别之放射性物质,包括可分裂物质之包件,以及不同运送指数与核临界安全指数之各类包件,得混合贮存。 专案核定之讬运物品,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混合贮存。 第 85 条 放射性物质包件之讬运人及受货人均不能辨识时,运送人应将包件置于一安全地点,并尽速通知主管机关,并依指示处理。 第 86 条 下列作业,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之设计。 二乙型包件–乙 (U) 型及乙 (M) 型包件之设计。 三可分裂物质包件之设计。 四丙型包件之设计。 五含有在○.一公斤以上六氟化铀包件之设计。 六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之设计。 七放射性物质及可分裂物质依第九十一条规定之交运。 八专案核定。 九未列入附表七中 A1 及 A2 值及其豁免值之计算。 一○特殊用途船舶之辐射防护计划。 一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作业审查之文件可包含规格、工程图及证明符合管制规定之报告等。 第 87 条 申请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及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设计之核准,其申请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放射性物质之详细说明。为一密封容器者,则为所包容物质之详细说明,包括其物理、化学状态。 二密封容器设计之详细说明。 三依第十六条之品质保证计划及附件四有关规定所做之各项试验及其结果之说明,或能符合本规则各项适用规定之证明。 四在讬运物品中使用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或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时,任何计划之交运前之作业。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低扩散放射性物质自国外输入者:其设计应依前项规定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 88 条 申请乙 (U) 型包件及丙型包件设计之核准,其申请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包件中放射性物质之详细说明包括其物理、化学状态及所发辐射之特性。 二设计之详细说明,包括完整之工程图,所使用之各项材料及制造之方法等。 三依附件四有关规定所做之各项试验及其结果之说明;或根据计算,或以其他证据,证明本设计能符合本规则各项适用规定之说明。 四使用本包装时操作及维护指示之建议。 五该包件之设计,其最大正常操作压力在十万帕斯卡 (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 表压以上时,应特别说明关于包封容器制造材料之规格,将采用之样品及将进行之试验等。 六计划装载之放射性包容物为已照射之燃料者,申请人应说明并证实其安全分析中任何与燃料特性有关之假定,并应于交运前进行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之量测。 七经考虑所使用之各种不同运送方式、运送工具或货柜型式后,保证能使包件安全散热之任何必要特别装载条件。 八表示包件组合之图说,其尺寸宜在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以下。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 89 条 申请乙 (M) 型包件设计之核准,其申请书除应检附前条所列资料外,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列表表示未能符合乙 (U) 型包件规定之项目。 二任何在运送期间应实施之补充操作管制。此项管制在保证包件之安全或弥补包件因前款原因所造成之缺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