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运送人应将交运文件及物质安全资料表一份备置于载运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工具。 第 31 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装或交运,依本规则之规定须经主管机关之核准或认可时,讬运人应将该核准或认可文件之影本,随同放射性物质交运文件及物质安全资料表,一并交予运送人。 前项之影本,于放射性物质经由二个以上运送人运送时,应递交予次一运送人。 放射性物质国际间之运送须经多边核准时,各国主管机关核准文件之影本,应一并交予运送人。 第 32 条 放射性物质交运文件及物质安全资料表,应以中华民国文字编写。运自、运往或运经其他国家之放射性物质,其交运文件及物质安全资料表,应加注该其他国家之文字。 第 33 条 运送之放射性物质包件中,除为使用此放射性物质所必要之物品及文件外,不应包含任何无关之物品或文件。 第 34 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外包装、货柜及罐槽运送时,应符合每一通过或进入国家,或已认可之运送组织对有关危险物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 35 条 Ⅱ–黄及Ⅲ–黄类 (见附件六) 之包件或外包装,不得装载于客舱内。 但为押运人员特设之舱室,不在此限。 第 36 条 低比活度物质或表面污染物体经包装后得与其他货物共同运送,但不得因此降低包件之安全性。 第 37 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外包装等应捆扎牢固放置平稳,且与其他危险物之隔离应依下列规定办 理: 一以铁路或道路运送者,不得与附表十五所列第一类之 1.1、1.2 和 1.5项危险物装于同一运送工具;在一般运送状况下,除非其隔离足以防止包件泄漏所导致之混合,否则亦不得与附表十五所列第二类之2.1 项危险物装于同一运送工具。 二以水路运送者,与附表十五所列第二类之 2.2、2.3 和第五类之 5.1项危险物,应有效隔离使其于发生意外时不致发生危险反应;置于同一货舱或隔舱内或甲板上时,需相隔三公尺以上。与附表十五所列之第一类、第二类之 2.1项、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之 5.2项及第八类危险物,不得置于甲板下之同一货舱或隔舱内;其置于甲板上时,需相隔六公尺以上。与附表十五所列之 6.2项危险物,应以完整之货舱或隔舱相隔;其置于甲板上时,需相隔十二公尺以上。 三以航空运送者,除微量包件外,不得与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八类危险物紧邻放置。 第 38 条 以专用运送之讬运物品,若其安排仅由讬运人负责处理,且不违反其他规定时,可与其他货物一同载运。 第 39 条 运送之放射性物质具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危险性质者,在包件之标志或标示牌及交运文件上均应标明。 第 40 条 除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证件中有特别规定外,放射性物质包件、外包装之平均表面热通量在每平方公尺十五瓦特以下者,得与一般非燃性货物同一运送工具运送,但紧邻之货物不得以布袋包装。 第 41 条 不同种类及不同运送指数或核临界安全指数之放射性物质包件,得混合装载。但专案核定之交运包件,未经明确授权者,不得混合装载。 第 42 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外包装、货柜及罐槽,装入同一运送工具之数量,应受下列规定之限制: 一运送指数总和,不得超过附表十所规定之限值。但运送物品为第一类低比活度物质,不在此限。 二单一货柜或单一运送工具之核临界安全指数总和不得超过附表十一所规定之限值。 三在例行运送状况下,运送工具外表面任一点之辐射强度不得大于每小时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处不得大于每小时○.一毫西弗。 专用运送不受前项第一款运送指数总和之限制。 第 43 条 讬运物品除以专用运送外,其他个别包件或外包装之运送指数均不得超过十。 运送指数在十以上或核临界安全指数在五十以上之包件或外包装,应以专用运送为之。 第 44 条 包件或外包装除以专用运送,或作专案核定运送外,其外表面上之任一点,最大辐射强度不得大于每小时二毫西弗。 第 45 条 以专用运送之包件,其外表面上任一点之最大辐射强度,不得大于每小时十毫西弗。 第 46 条 可分裂物质之包装及交运,在一般运送及意外事故状况下,应保持其次临界。下列各意外事故之因素应予考虑: 一包件有水渗入或漏出。 二安置于包件内部之中子吸收体或缓和剂失去功效。 三包件中或自包件中掉出之放射性物质可能形成之重行排列。 四包件间或放射性包容物间间隔之减少。 五包件浸入水中或被雪掩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