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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单位会计下之会计,除附属单位会计外,为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 13 条 左列各款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 一政府或其所属机关附属之营业机关、事业机关或作业组织之会计。 二各机关附属之特种基金,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之会计。 第 14 条 附属单位会计下之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 15 条 会计年度之开始及终了,依预算法之所定。 会计年度之分季,自年度开始之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 会计年度之分月,依国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为下旬。 各月之分为五日期间者,自一日起,每五日为一期,其最后一期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 期间不以会计年度或国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连续计算者,其计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之所定。 第 16 条 政府会计应以国币或预算所定之货币为记帐本位币;其以不合本位币之本国或外国货币记帐者,应折合本位币记入主要之帐簿。记帐时,除为乘除计算外,小数至分位为止,厘位四舍五入。 前项规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拟定处理办法,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核定施行。 第 17 条 会计制度之设计,应依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其将来之发展,先将所需要之会计报告决定后,据以订定应设立之会计科目、簿籍、报表及应有之会计凭证。 凡性质相同或类似之机关或基金,其会计制度应为一致之规定。政府会计基础,除公库出纳会计外,应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 18 条 中央总会计制度之设计、核定,由中央主计机关为之。 地方政府之总会计制度及各种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设计,呈经上级主计机关核定颁行。 各机关之会计制度,由各该机关之会计机构设计,签报所在机关长官后,呈请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核定颁行。 前项设计,应经各关系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会商后始得核定;修正时亦同。 各种会计制度之释例,与会计事务处理之一致规定,由各该会计制度之颁行机关核定之。 第 19 条 前二条之设计,应明定左列各项: 一各会计制度应实施之机关范围。 二会计报告之种类及其书表格式。 三会计科目之分类及其编号。 四会计簿籍之种类及其格式。 五会计凭证之种类及其格式。 六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 七内部审核之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行规定之事项。 第 20 条 各会计制度,不得与本法及预算、决算、审计、国库、统计等法抵触;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其总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附属单位会计及其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该管单位会计或分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 第 21 条 各种会计报告应划分会计年度,按左列需要,编制各种定期与不定期之报告,并得兼用统计与数理方法,为适当之分析、解释或预测: 一对外报告,应按行政、监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须明了之会计事实编制之。 二对内报告,应按预算执行情形、业务进度及管理控制与决策之需要编制之。 第 22 条 会计报告分左列二类: 一静态之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日期之财务状况。 二动态之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间内之财务变动经过情形。 前项静态、动态报告各表,遇有比较之必要时,得分别编造比较表。 第 23 条 各单位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静态与动态报告,依充分表达原则,及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之会计事务,各于其会计制度内订定之。 静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现金结存表。 三票据结存表。 四证券结存表。 五票照等凭证结存表。 六征课物结存表。 七公债现额表。 八财物或特种财物目录。 九固定负债目录。 动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岁入或经费累计表。 二现金出纳表。 三票据出纳表。 四证券出纳表。 五票照等凭证出纳表。 六征课物出纳表。 七公债发行表及公债还本付息表。 八财物或特种财物增减表。 九固定负债增减表。 一○成本计算表。 一一损益计算表。 一二资金运用表。 一三盈亏拨补表。 第 24 条 非常事件所应编造之会计报告各表,由主计机关按事实之需要,参酌前条之规定分别定之。 第 25 条 各单位会计所需编制之会计报告各表,应按基金别编造之。但为简明计,得按基金别分栏综合编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