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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6 条 原始凭证,其格式合于记帐凭证之需要者,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 57 条 各分会计机关之事务简单者,其原始凭证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员签名或盖章后,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 58 条 会计人员非根据合法之原始凭证,不得造具记帐凭证;非根据合法之记帐凭证,不得记帐。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无原始凭证者,不在此限。 第 59 条 大宗财物之增减、保管、移转,应随时造具记帐凭证。但零星消费品、材料品之付出,得每月分类汇总造具记帐凭证。 第 60 条 (公有营业折旧标准) 公有营业有永久性财物之折旧,与无永久性财物之盘存消耗,应以成本为标准;其成本无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帐时之估价为标准。 第 61 条 成本会计事务,对于成本要素,应为详备之纪录及精密之计算,分别编造明细报告表,并比较分析其增减原因。 第 62 条 除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转帐传票外,各种传票于记入序时帐簿时,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并应同时记入关系之明细分类帐簿。 特种序时帐簿之按期结算,应过入总分类帐簿者,应先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记入普通序时帐簿,始行过帐。但特种序时帐簿仅为现金出纳序时帐簿一种者,得直接过入总分类帐簿。 公务财物、特种财物,应就其明细分类帐簿按期结算,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过入另设之统制帐簿。 第 63 条 各种特种序时帐簿,应于左列时期结总: 一每月终了时,遇事实上有需要者,得每月、每周、每五日或每日为之,均应另为累计之总数。 二各种会计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交代时。 三机关或基金结帐时。 普通序时帐簿,于每月终了时、机关结帐时或主办会计人员交代时,亦应结总。 第 64 条 各机关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应办理结帐或结算: 一会计年度终了时。 二有每月、每季或每半年结算一次之必要者,其每次结算时。 三非常事件,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其事件终了时。 四机关裁撤或基金结束时。 第 65 条 各种分类帐簿之各帐目所有预收、预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权责已发生而帐簿尚未登记之各事项,均应于结帐前先为整理纪录。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除为前项之整理纪录外,对于呆帐、折旧、耗竭、摊销,及材料、用品、产品等盘存,与内部损益销转,或其他应为整理之事项,均应为整理纪录。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有所属分会计者,应俟其所属分会计之结帐报告到达后,再为整理纪录。但所属分会计因特殊事故,其结帐报告不能按期到达时,各该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得先行整理结帐,加注说明,俟所属分会计报告到达后,再行补作纪录,整理结帐。 第 66 条 各帐目整理后,其借方、贷方之余额,应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公务之会计事务及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各收支帐目之余额,应分别结入岁入预算及经费预算之各种帐目,以计算岁入及经费之余绌。 二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各损益帐目之余额,应结入总损益之各种帐目,以为损益之计算。 三前二款会计事务,有关资产、负债性质各帐目之余额,应转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该帐目。 第 67 条 会计报告、帐簿及重要备查帐或凭证内之记载,缮写错误而当时发现者,应由原登记员划线注销更正,于更正处签名或盖章证明,不得挖补、擦、刮或用药水涂灭。 前项错误,于事后发现,而其错误不影响结数者,应由查觉人将情形呈明主办会计人员,由主办会计人员依前项办法更正之;其错误影响结数者,另制传票更正之。采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或贮存体之错误,其更正办法由中央主计机关另订之。 因缮写错误而致公库受损失者,关系会计人员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 68 条 帐簿及重要备查簿内,如有重揭两页,致有空白时,将空白页划线注销;如有误空一行或二行,一列或二列者,应将误空之行列划线注销,均应由登记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 第 69 条 各传票入帐后,应依照类别与日期号数之顺序,汇订成册,另加封面,并于封面详记起讫之年、月、日、张数及号数,由会计人员保存备核。 第 70 条 原始凭证,除依法送审计机关审核者外,应逐一标注传票编号,附同传票,依前条规定办理;其不附入传票保管者,亦应标注传票编号,依序黏贴整齐,汇订成册,另加封面,并于封面详记起讫之年、月、日、页数及号数,由主办会计人员于两页间中缝与每件黏贴边缝,加盖骑缝印章,由会计人员保存备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