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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原始凭证便于分类装订成册者,得免黏贴。依第九条集中处理会计事务者,其原始凭证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计机关另订办法处理之。 第 71 条 左列各种原始凭证,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仍应于前条册内注明其保管处所及其档案编号,或其他便于查对之事实: 一各种契约。 二应另归档案之文书及另行订册之报告书表。 三应留待将来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现金、票据、证券及财物之凭证。 四应转送其他机关之文件。 五其他事实上不能或不应黏贴订册之文件。 第 72 条 各种帐簿之首页,应标明机关名称、帐簿名称、册次、页数、启用日期,并由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 73 条 各种帐簿之末页,应列经管人员一览表,填明主办会计人员及记帐、覆核等关系人员之姓名、职务与经管日期,并由各本人签名或盖章。 第 74 条 各种帐簿之帐页,均应顺序编号,不得撕毁。总分类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并应在帐簿前加一目录。 第 75 条 活页帐簿每用一页,应由主办会计人员盖章于该页之下端;其首页、末页适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但免填页数,另置页数累计表及临时目录于首页之后,装订时应加封面,并为第七十四条之手续,随将总页数填入首页。卡片式之活页不能装订成册者,应由经管人员装匣保管。 除总会计外,序时帐簿与分类帐簿不得同时并用活页。 第 76 条 各种帐簿,除已用尽者外,在决算期前,不得更换新帐簿;其可长期赓续记载者,在决算期后,亦无庸更换。 更换新帐簿时,应于旧帐簿空白页上,逐页注明空白作废字样。 第 77 条 采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者,因机器性能限制,得不适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 78 条 使用完毕之会计报告、簿籍、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贮存体及装订成册之会计凭证,均应分年编号收藏,并制目录备查。 第 79 条 各项会计报告,应由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其有关各类主管或主办人员之事务者,并应由该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会同签名或盖章。但内部使用之会计报告,机关长官免予签名或盖章。 前项会计报告经汇订成册者,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得仅在封面签名或盖章。 第 80 条 会计报告簿籍及凭证上之签名或盖章,不得用别字或别号。 第 81 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应各编以顺序号数,其号数均应每年度重编一次。但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整理期间内补编之报告,仍续编该终了年度之顺序号数。 第 82 条 总会计年度报告之公告,依决算法之规定。 各机关会计月报,应由会计人员按月向该机关公告之。但其中应保守秘密之部分,得不公告。 各该机关人员对前上项公告有疑义时,得向会计人员查询之。 第 83 条 各种会计凭证,均应自总决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届满二年后,除有关债权、债务者外,经该管上级机关与该管审计机关之同意,得予销毁。 前项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长或缩短之。 第 84 条 各种会计报告、帐簿及重要备查簿,与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贮存体暨处理手册,自总决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总会计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至少保存十年;在分会计、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至少保存五年。其届满各该年限者,在总会计经行政长官及审计机关之同意,得移交文献机关或其他相当机关保管之;在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及分会计应经该管上级机关与该管审计机关之同意,始得销毁之。但日报、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之保存期限,得缩短为三年。 前项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项程序缩短之。 第 85 条 各级分会计机关之会计报告,应由主办会计人员依照规定之期日、期间及方式编制之,经该机关长官核阅后,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 86 条 前条报告,经该管上级机关长官核阅后,应交其主办会计人员查核之;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并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及综合之报告。 第 87 条 各级分会计机关之会计报告,依次递送至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长官核阅后,应交其主办会计人员查核之;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并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或综合之报告,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前项单位会计机关,如为第二级机关单位时,应按其需要,分别报告该级政府之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及审计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