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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88 条 各会计会计机关得以其报告迳行分送各该政府之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及审计等机关。但有必要时,亦得呈由上级单位会计机关分别转送。 第 89 条 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接到各单位会计机关、各单位会计基金之各种会计报告后,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以汇编各该政府之会计总报告。 第 90 条 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之会计总报告,与其政府之公库、财物经理、征课、公债、特种财物及特种基金等主管机关之报告发生差额时,应由该管审计机关核对,并制表解释之。 第 91 条 各种会计报告,均应由编制机关存留副本备查。 第 92 条 采用机器集中处理会计资料者,其产生之会计报告或资料,由集中处理机关分送各有关机构。 第 93 条 各公务机关掌理一种以上之特种公务者,应办理一种以上之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其兼办公有营业或其他公有事业者,并应办理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 非政府所属机关代理政府事务者,对于所代理之事务,应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第 94 条 各机关会计事务与非会计事务之划分,应由主计机关会同关系机关核定。 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95 条 各机关实施内部审核,应由会计人员执行之。 内部审核分左列二种: 一事前审核:谓事项入帐前之审核,着重收支之控制。 二事后复核:谓事项入帐后之审核,着重凭证、帐表之复核与工作绩效之查核。 第 96 条 内部审核之范围如左: 一财务审核:谓计划、预算之执行与控制之审核。 二财物审核:谓现金及其他财物之处理程序之审核。 三工作审核:谓计算工作负荷或工作成果每单位所费成本之审核。 第 97 条 内部审核之实施,兼采书面审核与实地抽查方式,并应规定分层负责,划分办理之范围。 第 98 条 会计人员为行使内部审核职权,向各单位查阅簿籍、凭证暨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细之答复。 会计人员行使前项职权,遇必要时,得报经该机关长官之核准,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并得提取其一部或全部。 第 99 条 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对于不合法之会计程序或会计文书,应使之更正;不更正者,应拒绝之,并报告该机关主管长官。 前项不合法之行为,由于该机关主管长官之命令者,应以书面声明异议;如不接受时,应报告该机关之主管上级机关长官与其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 不为前二项之异议及报告时,关于不合法行为之责任,主办会计人员应连带负之。 第 100 条 各机关会计人员对于财物之订购或款项之预付,经查核与预算所定用途及计划进度相合者,应为预算之保留。关系经费负担或收入一切契约,及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契约,非经会计人员事前审核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 第 101 条 会计凭证关系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者,非经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之签名或盖章,不得为出纳之执行。 对外之收款收据,非经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之签名或盖章者,不生效力。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报经该管主计机关核准,另定处理办法。 第 102 条 各机关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发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签署: 一未注明用途或案据者。 二依照法律或习惯应有之主要书据缺少或形式不具备者。 三应经招标、比价或议价程序始得举办之事项,而未经执行内部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者。 四应经机关长官或事项之主管或主办人员之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 五应经经手人、品质验收人、数量验收人及保管人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或应附送品质或数量验收之证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时,应经主办经理事务人员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 七书据之数字或文字有涂改痕迹,而涂改处未经负责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者。 八书据上表示金额或数量之文字、号码不符者。 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举办之事项,其金额已达稽察限额之案件,未经依照法定稽察程序办理者。 一○其他与法令不符者。 前项第四款规定之人员,得由各机关依其业务规模,按金额订定分层负责办法办理之。 第 103 条 会计人员执行内部审核事项,应依照有关法令办理;非因违法失职或重大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104 条 各该政府所属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及其佐理人员之任免、迁调、训练及考绩,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依法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