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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5 条 主计机关派驻各机关之办理会计人员所需一般费用,应列入所在机关之经费预算;其属专案业务费,得列入该管主计机关之预算。 第 106 条 各该政府所属各机关之会计事务,由各该管主计机关派驻之主办会计人员综理、监督、指挥之;主计机关得随时派员赴各机关视察会计制度之实施状况,与会计人员之办理情形。 第 107 条 各机关办理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各种会计事务之佐理人员,均应由主计机关派充,除直接对于前条主办会计人员负责外,并依其性质,分别对于各类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负责,而受其指挥。 第 108 条 第五条 至第七条所列各种会计事务,在事务简单之机关得合并或委讬办理。但会计事务设有专员办理者,不得兼办出纳或经理财物之事务。 第 109 条 各机关之会计凭证、会计报告及记载完毕之会计簿籍等档案,于总决算公布或令行日后,应由主办会计人员移交所在机关管理档案人员保管之。但使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所用之储存体,得另行处理之。 会计档案遇有遗失、损毁等情事时,应即呈报该管上级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及所在机关长官与该管审计机关,分别转呈各该管最上级机关,非经审计机关认为其对于良善管理人应有之注意并无怠忽,且予解除责任者,应付惩戒。 遇有前项情事,匿不呈报者,从重惩戒。 因第二项或第三项情事,致公库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 110 条 主办会计人员与所在机关长官因会计事务发生争执时,由该管上级机关之主管长官及其主办会计人员处理之。会计人员有违法或失职情事时,经所在机关长官函达主计机关长官,应即依法处理之。 第 111 条 主办会计人员之请假或出差,应呈请该管上级机关之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指派人员代理;其期间不逾一个月者,得自行委讬人员代理。但仍应先期呈报,并连带负责。 第 112 条 会计人员不得兼营会计师、律师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兼任公务机关、公私营业机构之职务。 第 113 条 会计人员经解除或变更其职务者,应办交代。但短期给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条 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交代,应由所在机关长官或其代表及上级机关主办会计人员或其代表监交。 前项人员交代时,应将印信、文件及其他公有物与其经管之会计凭证、会计簿籍、会计报告、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贮存体、机器处理会计手册,造表悉数交付后任,其已编有目录者,依目录移交,得不另行造表。 第 115 条 会计佐理人员办理交代,应由主办会计人员或其代表监交;交代时,应将业务上所用之章戳、文件、簿籍及其他公有物并经办未了事件,造表悉数交付后任。 第 116 条 交代人员应将经管帐簿及重要备查簿,由前任人员盖章于其经管最末一笔帐项之后;新任盖章于其最初一笔帐项之前。均注明年、月、日,证明责任之终始。 第 117 条 主办会计人员,应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内交代清楚,非取得交代证明书后,不得擅离任所。但前任因病卸职或在任病故时,得由其最高级佐理人员代办交代,均仍由该前任负责。 后任接受移交时,应即会同监交人员,于二日内依据移交表或目录,逐项点收清楚,出具交代证明书,交前任收执,并会同前任呈报所在机关长官及各该管上级机关。但移交簿籍之内容,仍由前任负责。 第 118 条 会计佐理人员,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内交代清楚,除因病卸任者,得委讬代办交代外,其在任病故者之交代,应由其该管上级人员为之。 第 119 条 会计人员交代不清者,应依法惩处;因而致公库损失者,并负赔偿责任;与交代不清有关系之人员,应连带负责。 第 120 条 因机关被裁或基金结束而交代时,交代人员视为前任,接受人员视为后任;其交代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 121 条 受政府辅助之民间团体及公私合营之事业,其会计制度及其会计报告程序,准用本法之规定;其适用范围,由中央主计机关酌定之。 第 12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