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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特种序时帐簿:谓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岁入收支登记簿、经费收支登记簿、现金出纳登记簿及其他关于特种事项之登记簿。 第 44 条 分类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谓对于一切事项为总括之分类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总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谓对于特种事项为明细分类或分户之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明细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如岁入明细帐簿、经费明细帐簿、财物明细帐簿及其他有关于特种事项之明细帐簿。 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总分类帐簿内应设统制帐目,登记各该明细分类帐之总数。但财物明细分类帐簿,除依第二十九条应列入平衡表者外,应另设统制帐簿。 第 45 条 政府主计机关,对于总会计、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为求简便计,得酌量合并编制。 第 46 条 关于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帐簿,除应设置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外,其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应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或基金之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设置之。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备查簿,除主计机关认为应设置者外,各机关或基金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设置之。 第 47 条 各分会计之会计事务较繁者,其帐簿之种类,准用关于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规定;其会计事务较简者,得仅设序时帐簿及其必需之备查簿。 第 48 条 各分会计机关,应就其序时帐簿之内容,按时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其会计事务较繁者,得由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商承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使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贷方各项总数,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 第 49 条 总会计之帐簿,应就其汇编会计总报告所需之记载设置之;其备查簿就其处理事务上之需要设置之。 第 50 条 管理特种财物机关,关于所管珍贵动产,应备索引、照相、图样及其他便于查对之暗记纪录等备查簿;关于所管不动产,应备地图、图样等备查簿;其程式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会计凭证分左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谓证明事项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谓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 52 条 原始凭证为左列各种: 一预算书表及预算准备金依法支用与预算科目间经费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现金、票据、证券之收付及移转等书据。 三薪俸、工饷、津贴、旅费、恤养金等支给之表单及收据。 四财物之购置、修缮;邮电、运输、印刷、消耗等各项开支发票及收据。 五财物之请领、供给、移转、处置及保管等单据。 六买卖、贷借、承揽等契约及其相关之单据。 七存汇、兑换及投资等证明单据。 八归公财物、没收财物、赠与或遗赠之财物目录及证明书类。 九税赋捐费等之征课、查定,或其他依法处理之书据、票照之领发,及征课物处理之书据。 一○罚款、赔款经过之书据。 一一公债发行之法令、还本付息之本息票及处理申溢折扣之计算书表。 一二成本计算之单据。 一三盈亏处理之书据。 一四会计报告书表。 一五其他可资证明第三条各款事项发生经过之单据或其他书类。 前项各种凭证之附属书类,视为各该凭证之一部。 第 53 条 记帐凭证为左列三种: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各种传票,应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 54 条 各种传票应为左列各款之记载: 一年、月、日。 二会计科目。 三事由。 四本位币数目,不以本位币计数者,其货币之种类、数目及折合率。 五有关之原始凭证种类、张数及其号数、日期。 六传票号数。 七其他备查要点。 第 55 条 各种传票,非经左列各款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但实际上无某款人员者缺之: 一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 二业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 三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代签人。 四关系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出纳事务人员。 五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经理事务人员。 六制票员。 七登记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员,已于原始凭证上为负责之表示者,传票上得不签名或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