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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6 条 分会计应编造之静态与动态报告,应就其本身及其隶属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需要,于其会计制度内订定之。 第 27 条 第二十二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报告及各表,得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其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之主管长官及其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减少或合并编制之。 第 28 条 政府之总会计,应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综合之报告。但依第九条第三项集中办理者,得就其会计纪录产生会计报告。 第 29 条 政府之财物及固定负债,除列入岁入之财物及弥补预算亏绌之固定负债外,应分别列表或编目录,不得列入平衡表。但营业基金、事业基金及其他特种基金之财物及固定负债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时,应列入其平衡表。 第 30 条 各种会计报告表,应根据会计纪录编造,并使便于核对。 第 31 条 非政府机关代理政府事务者,其报告与会计人员之报告发生差额时,应由会计人员加编差额解释表。 第 32 条 各单位会计机关及各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报告之编送,应依左列期限: 一日报于次日内送出。 二五日报于期间经过后二日内送出。 三周报、旬报于期间经过后三日内送出。 四月报、季报于期间经过后十五日内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报告于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送出;年度报告,依决算法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报告之编送期限,于分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适用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报告,应由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就其分会计机关整理后之报告汇编之;其编送期限,得按各该分会计机关呈送整理报告之期限及其邮递实需期间加算之;采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机关,其会计报告编送期限,由该管主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其关于各机关本身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其关于汇编所属机关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日报内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之五日报、周报或旬报、月报、季报内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但月报、季报之采用月结、季结制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各会计科目,依各种会计报告所应列入之事项定之,其名称应显示其事项之性质;如其科目性质与预算、决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称应与预算、决算科目之名称相合。 第 35 条 各种会计报告总表之会计科目,与其明细表之会计科目,应显示其统制与隶属之关系,总表会计科目为统制帐目,明细表会计科目为隶属帐目。 第 36 条 为便利综合汇编及比较计,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使其一致,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之相合。 地方政府对于与中央政府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依中央政府之所定;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合于中央政府之所定。 第 37 条 各种会计科目之订定,应兼用收付实现事项及权责发生事项,为编定之对象。 第 38 条 各种会计科目,应依所列入之报告,并各按其科目之性质,分类编号。 第 39 条 会计科目名称经规定后,非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或其负责主计人员之核定,不得变更。 前项变更会计科目之核定,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 第 40 条 会计簿籍分左列二类: 一帐簿:谓簿籍之纪录,为供给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者。 二备查簿:谓簿籍之纪录,不为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而仅为便利会计事项之查考,或会计事务之处理者。 会计资料采用机器处理者,其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视为会计簿籍。 前项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应于处理完毕时,附置总数控制数码,并另以书面标示,由主办会计人员审核签名或盖章。 第 41 条 帐簿分左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谓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纪录者,其个别名称谓之簿。 二分类帐簿:谓以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为纪录者,其个别名称谓之帐。 第 42 条 序时帐簿及分类帐簿,均得就事实上之需要及便利,设立专栏。 第 43 条 序时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普通序时帐簿:谓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第二款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分录日记帐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