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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和方法,健全的评级体系和作业程序; (五)有可靠的信息采集制度和完备的数据存储机制,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六)有清晰明确的盈利模式,确保基金评价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七)有完善的员工管理和培训制度,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媒体也可以按照下列条件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但只能开展评奖活动: (一)本规则第七条除第(三)、(五)、(六)、(七)项外的其他规定; (二)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2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三)有完备、可靠的数据库支持,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第九条 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应当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入会。申请入会时,应向协会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成为协会会员的公函(原件);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原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基金从业资格证明; (五)机构基本经营情况; (六)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七)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标准、方法及效果的说明; (八)基金评价信息数据及数据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九)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基金分类方法; (十)诚信承诺书; (十一)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加入协会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报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相关文件的公函; (二)本规则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的材料。 《暂行办法》施行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先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成为协会会员,在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前款所列的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协会正式受理基金评价机构的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的审核,作出是否核准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或终止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程序的决定,并函告基金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协会在基金评价机构入会之日或核准基金评价业务备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公告具备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的名单及其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协会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一)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的; (二)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的; (三)调整基金评奖的标准、方法和业务流程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基金评价机构还应说明调整后的评价标准、方法等对调整前评价或评奖结果的影响。 第十四条 协会受理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的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其备案材料审核工作,作出是否核准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核准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备案,或终止上述备案程序的决定,函告基金评价机构,并作出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变更事宜。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客观公正地对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促进基金行业的良性竞争,培育和引导投资人形成长期投资理念。 第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自身评价部门、销售部门之间以及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之间应建立基金评价业务与其他证券业务的“防火墙”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