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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频繁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和基金分类方法,原则上一年内调整次数不得超过1次,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必须调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及其业务负责人,应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等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或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数据或依据; (二)利用基金评价业务活动向评价对象索取任何形式的好处或利益; (三)在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广告性语言; (四)在评价结果中明显不公平对待部分评价对象,或者使用贬低、诋毁评价对象的语言; (五)出具预测未来业绩等明显具有误导性的评价结果; (六)评价人员未经其所服务的基金评价机构允许,擅自发表有关基金评价的言论; (七)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或者对其评价结果发表不正当的评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基金评价机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披露本机构下列信息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基金评价业务部门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办法; (二)人员信息:包括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及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主要从业经历; (三)业务信息:包括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基金评级和评奖开展情况及发布方式,为避免与评价对象产生利益冲突而采取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披露的其它信息或基金评价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披露关联方名称及关联关系: (一)同一股东持有基金评价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的; (二)基金评价机构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达到5%以上的; (三)基金评价机构销售基金产品的; (四)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或销售信息产品且获得收入的; (五)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买卖交易席位及交易单元的; (六)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职务的; (七)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和宣传栏目的; (八)基金评价机构认为应该披露的其他关联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基金评价机构应该更新本机构网站披露的相关信息,其中第二十条第(三)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基金评价机构还应通过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在披露第二十条所列各项信息内容或在更新其所披露信息内容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所披露信息内容或更新信息内容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向协会提交本机构上年度工作报告的书面和电子文档,工作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机构或基金评价业务部门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 (二)基金评价人员及其变化情况; (三)基金评价标准、方法、程序以及调整情况; (四)基金评价业务开展情况; (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 (六)防范利益冲突措施及实施情况; (七)奖惩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时间在报告期内未满3个月的,可免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协会通过网站公示本规则第二十条和二十四条规定的各基金评价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评价结果引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引用协会公告的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公开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并注明所引用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 第二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被取消协会会员资格或被停止基金评价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停止公开引用其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境外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评价或评级的结果,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在境内(包括公司网站)公开引用。在境外公开引用时,应遵从当地法律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