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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动聘请基金评价机构利用非公开信息对本公司或基金产品进行综合评价或评级,其评价或评级结果不得在境内(包括公司网站)公开引用。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中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还应遵循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制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公开引用其基金评价结果的,可以向协会查询基金评价机构的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在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公开引用其基金评价结果的过程中,发现基金评价机构或其基金评价活动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规则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六章 专家工作组 第三十三条 专家工作组是协会设立的非常设评估咨询机构,在协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家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的机构所提交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专业评估; (二)对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后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专业评估; (三)参加协会组织的对基金评价机构业务检查,对基金评价机构基金评价业务合规性进行专业评估; (四)参与其他需要对基金评价业务作出专业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专家工作组由中国证监会、协会、业内机构、学术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由协会聘任,任期2年,可连续聘任。专家工作组名单向社会公布。专家工作组成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与丰富的从业经验; (二)有良好的行业声誉; (三)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 (四)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参加专家组的活动;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专家工作组对所评估的事项可以通过集体表决,也可以由专家独立发表个人意见。专家工作组表决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是协会对相关事项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专家工作组成员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 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评估,独立发表个人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保守基金评价机构商业秘密; (三)不擅自对外发表与评估对象和内容相关的意见; (四)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五)不得接受评估对象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六)不得为其他评估对象提供指导或咨询。 第七章 业务检查与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协会根据《暂行办法》及协会自律规则等规定,对基金评价机构的人员资质、内部控制、业务活动、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 业务检查分年度检查、专项检查和投诉举报事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对基金评价机构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阅,每两年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 基金评价业务相关规章制度发生变化,或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调整,协会将根据需要组织对基金评价机构执行规章制度或调整后业务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被投诉或被举报,协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协会跟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情况,对发现或被举报有违反《暂行办法》或本规则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业务进行检查时,可组织专家工作组进行专业评估,或聘请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协会在业务检查中,发现基金评价机构、基金评价人员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本规则的,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谈话提醒或质询,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将其从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名单中予以删除、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已在协会备案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