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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渝财会[2010]20号
【颁布时间】 2010-03-22
【实施时间】 2010-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0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单位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时,应当认真履行交接手续。
  
  涉及整体性的交接事项,交接各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涉及单项交接事项,应当在移交清单和相关账簿的扉页中记录交接时间,交接人员和监交人员,并履行签章手续。
  
  移交清册(单)至少应当填制一式四份,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与移交工作相关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符合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会计政策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会计核算应当按会计月份、年度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八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以中国的会计年度为依据,并将外币表示的财务报告折算为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账务处理;在不违反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删减、分拆、合并会计科目。
  
  总账类会计科目的科目代码应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保持一致,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薄、查阅科目、实现会计电算化。单位可以自行设置子目代码。
  
  第四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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