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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自收到该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两个行政机关均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期间,被申请人、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必要时可到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或加盖公章的行政介绍信。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申请人要求听证,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制。由市司法局推荐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市政府复查复核机关的委托,并以专家组名义出具法律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的; (四)复核期间申请人仍有上访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核。对中止、恢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