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等向信访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经过合议、表决,作出听证会结论;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该包括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信访人的陈述、提出的书面证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视情况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机关组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机关视情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当事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 (三)辩论和质证。信访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辩论。信访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提问和询问。听证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对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进行提问和询问。 (五)最后陈述。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形成听证结论。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表决后形成听证结论。 (七)宣布听证结论。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八)核对笔录。听证结论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信访当事人、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上签字,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 (九)听证会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当事人一方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三)个别听证会参加人违反听证会纪律,故意破坏听证秩序的; (四)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信访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的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 (五)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证人陈述的事实和证据; (七)听证员发表的意见; (八)信访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拟定听证结论,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审定。 听证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意见。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听证结论、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和记录员,不设听证员;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过听证形成的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 复查、复核机关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服的,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滥用职权、情节严重,且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