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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信访人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听证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并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信访人未能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方案;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三)信访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四)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三)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得有喧哗、鼓掌、哄闹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参会人员不得录制。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由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听证机关)组织。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负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受理机关组织实施。 凡进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或指定原办理机关承办听证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 (三)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得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主持人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听证方案;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主持听证会的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需回避的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信访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十条 信访人应当参加听证。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仅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依法申请可能影响听证结果公正性的相关人员回避听证; (三)按时出席听证会或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五)回答听证员及其他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 (六)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七)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八)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听证会设9名以上的听证员。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者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对案情简单的信访事项听证时,经信访人申请,可启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