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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办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办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签批,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和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办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告知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当复查、复核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应在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应及时按要求将办理、复查相关资料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未录入的,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通知原办理机关补录。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办理、复查意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对拟终结的信访事项,要按照省信访终结备案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办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办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