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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进行整理备案。 第二十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原处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救济权利而信访人怠于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导致原处理、复查意见成为信访终结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级请求省政府予以终结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