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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信访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通过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明确依据,分清责任,提出处理结论的程序。 本办法所称听证结论,是指听证员根据信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辩论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结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法律为准绳; (四)依政策,讲事实,重证据。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承担。听证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承办信访事项听证工作; (三)受理信访人对听证程序的投诉或申诉; (四)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五)监督听证程序;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前,应当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的,且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举行听证: (一)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严重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 (三)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没有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事实清楚,且依据明确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事项发生在特定历史阶段,且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处理这一阶段问题有明确政策规定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六)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听证机关不举行听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不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信访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