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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颁布时间】 2008-04-17
【实施时间】 2008-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43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2008年4月17日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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