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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及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是现令较为严重之祸害,国际社会对此一向坚持不懈地决心予以打击。 在该打击工作方面,亳无疑问必须一提的是,在联合国组织范围内所缔结与该方面有关之国际公约:一九六一年关於麻醉品单一公约及其一九七二年之附加议定书,以及一九七一年关於精神科物质公约。 近年来,在澳门地区不法吸食及贩卖麻醉品有所增加。由於处身於特有之地理文化背景,在一定程度上亦染有其所处之习惯,故迟至一九四六年,本地区才开始禁食鸦片。此外,由於现今经济迅速发展,对外更加开放,居民流动频繁,其中亦包括贩毒者。因而,本地区受其危害之程度亦显得大为增加。故此澳门政府极为重视遏止不法贩卖该等物质之活动。 在澳门,麻醉物质之贸易及其不法贩卖之遏止,仍受一九六五年六月八日第46371号命令规定之制度,及一九六九年六月十九日第49066号命令作出之修改所规范。然而,该等法规显然已不符合当地之现状及国际上与该方面有关之法律规定。 事实上,虽然一九六一年之单一公约在澳门生效(已於一九七零年十月二十四日政府公报中公布),然上述法规并未能与之配合,亦未能和谐及有效地纳入打击不法贩卖麻醉品之国际系统中。此外,对精神科物质之入境流通仍未件出管制。 因此,现时宜修正现行之立法系统,而该工作亦正在进行中。 首先,澳门政府期望在短期内,使关於精神科物质公约及麻醉品单一公约之附加议定书之生效能伸延至本地区,而此亦已获立法会赞成(七月十一日第2/89/M号决议己公布於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公报内)。 此外,即将进行之立法改革,可从通过一系列三个有关法规体现出来。该等法规分别与刑事遏止不法贩卖麻醉物质及精神科物质,与制定其合规范性贸易之规章,以及与设立一机构协调在当地负责该方面工作之实体之活动有关。此乃欲透过本法规达至上述目标之首项。本法规与其余两个法规源出於公约法及地区之经验,且在多方面与共和国法例有明显接近之处,其原因主要是共和国法例在最近亦已配合国际所订立之原则及规则,以及从公约引伸出之法律。 首先,不应采取任何容忍吸食毒品,尤其是所谓软性毒品之态度此不仅基於技术上之理由(经常发现该等毒品具有较大危害性),且更基於邻近地区之国家所采取之路向,而此亦为尤其在联合国范围内坚定不移之总趋向。 对健康受严重影响之药瘾者,应重给予医疗,即对其给予支持及护理,因此,对其自发或由其亲属主动要求之治疗应予以鼓励。然此并非忽视社会文化背景之重要性,因社会文化背景最终将影响其行为,及在社会各方面进行之预防工作所起之作用。 唯在有效之侦查下,尤其是破获庞大之贩卖网络,方使严惩贩毒者,严惩此等罔顾他人生死之死亡使者具有真正意义。在国家及司法机构加强国际合作方面,现今日益重视采取措施,将贩毒所得之财富扣押并收归国有,即使其表面是以合规范性投资掩饰。 虽然地理、社会及文化背景有所不同,然值得一提的是,现时所公布之法规与欧洲议会最近之1085号(一九八八)建议中所提出之若干遏止措施,及一般指引之间之共同之处。此共同之处是要求各政府设立协调机构,对制订及颁布专有法例之工作,制订其计划并进行领导。且在同一文本中对有关贩卖、吸食及重返社会等问题,予以规范。 司法机关行动之联系及其专门化,加上由其支配之新法律工具,必然有助於有效地遏止贩毒,以及与邻近地区之国家之司法及警察当局之间取得富有成果之合作,同时亦有助於防止因新毒品之出现而使贩毒现象扩散。 亦在治疗药瘾者及使其复原方面,开创与私人机构合作之可能性。 再者,有机会收集欲参与多方面打击贩毒活动之不同实体之意见,以尽可能确保其对执行新规定之必须合作。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约法) 本法令之规定须按照澳门地区现行关於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公约解释。 第二条 (受本法规规则约束之物质及制剂) 一、受本法规制定之制度所约束之物质及制剂,载於四个附表内,该等附表表是按照以下各条订定之准则编制。 二、第一款所指之附表,得由总督透过法令修改之,并必须根据联合国本身机关所核准之修改予以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