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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条 (编制各表之一般准则) 一、所有受澳门地区现行关於麻醉品之及精神科物质之公约,及有关修改所管制之物质或其制剂,以及其他本法规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均视为毒品。 二、物质及制剂是按其潜在之致命力,滥用徵状之强烈程度,禁戒之危险性以及对其产生依赖之程度而分列於第二条所指之各表中。 三、其他物质或制剂,本身虽不愿示有对其产生依赖之危险,然可被用作不法制造麻醉品,或与本身显示有对其产生依赖之危险之物质或制剂具有类似用途者,均得包括於表内。 四、表一及表二载有不论在一九六一年关於麻醉品公约,或在一九七一年关於精神科物质公约中一般均有指出之物质,并分别包括前一个公约之表一、表二及表四,与後一个公约之表一、表二及表三。 五、表三及表四分别相当於关於麻醉品公约之表三,及关於精神科物质公约之表四。 第四条 (专门准则) 一、表一A包括鸦片及其他可获得天然鸦片之混合物,该等天然鸦片是从罂粟(Papaver Sonniferum)中提取的;可从罂粟中提取的,且具有麻醉及镇痛效力之生物硷;透过化学方法从上述产物获得之物质;透过合成程序获得的,且不论在化学结构方面或效力方面均与上述鸦片相似之物质;以及极可能用作合成鸦片之媒介产物。 表一B包括古柯叶及可从古柯叶提取的,且具有刺激中枢神经系统效力之生物硷;以及透过化学程序从上述之生物硷获得的,具有类似效力之物质,或透过合成获得的,具有类似效力之物质。 表一C包括大麻(Cannabis Sativa)、其衍生产物,及透过合成方法获得的,且不论在化学结构方面或药力方面均与大麻相似之物质。 二、表二A包括可使人产生幻觉,或感官上产生严重错觉之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表二B包括具有刺激中枢神经系统效力,属安非他明类之物质。 表二C包括能产生短暂作用,迅速被吸收或同化,属巴比通类之物质,及其他非巴比通然属安眠药类之物质。 三、表三包括含有编入表一A内物质之制剂,如该等制剂根据其成份之质与量及有关使用方法,显示有滥用危险者。 四、表四包括已证实具有防癫效力及缓慢产生作用之巴比通,以及根据其成份之质与量及有关使用方法,显示有滥用之危险,属抗焦虑药类之物质。 五、各表包括之物质应以普通名称及化学名标出。 第五条 (特别机构) 一、尤其负责协调扑灭毒品之行动,并关注本地区现行关於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公约之执行情况,且应收集有关履行义务之信息,及与国际及地区性组织保持必需之接触,或提供该等接触之机构,其性质、职责、组织及运作,将另载於专有法规。 二、为履行上款所指之国际义务,尤其属统计、信息性质之义务及对麻醉品之进口需作出评估之义务,该机构得向任何公共机关或私人实体要求提供认为必需之资料。 第六条 (受管制之活动) 附表所指物质及制剂之种植、生产、制造、应用、贸易、分销、进口、出口、转运、以任何名义之持有及使用,均须根据专有法规之规定受卫生司之设定条件、许可及监察所约束。 第二章 预防,贩卖及惩罚 第七条 (预防之活动) 第五条 所指之特别机构,有权限推动预防贩卖及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行动。 第八条 (贩卖及不法活动) 一、未经许可而种植、生产、制造、提取、调制、提供、出售、分销、购买、让予、或以任何名义接受、向他人供应、运载、进口、出口、使之转运或不属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处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七十万元之罚金。 二、根据第六条所指法规之规定而获许可者,如不法让予上款所指之物质及制剂、将之纳入或力图使他人将之纳入商业中,则处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五千五百元至九十万元之罚金。 三、如为表四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则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十二万五千元之罚金。 第九条 (少量之贩卖) 一、如上条所指行为之对象为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且为少量者,则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十二万五千元之罚金。 二、如为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则处一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七万五千元之罚金。 三、为本条规定之效力,少量即指违法者支配之物质或制剂之总数量不超过个人三日内所需之吸食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