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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该许可须应目的地国之请求,及属下列情形者,方获给予: a) 详细知悉贩卖者之可能路及其身份之详尽资料; b) 获目的地国及转运地国有权限之当局保证物质之安全,无漏失或遗失之危险; c) 获目的地国或转运地国有权限之当局确保其法例制定有对嫌犯作适当之刑事制裁,具确保实行刑事诉讼; d) 目的地国或转运地国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承诺将关於各犯罪者,尤其是关於曾在本地区活动之犯罪者所进行活动之结果之详细资料,以及其行动详细情形作紧急通知。 三、如安全之界限明显缩小,或发现路有预料以外之更改,或存有任何其他使将来难以扣押该等物质及拘捕嫌犯之情形者,则司法警察虽获以上所指之许可,然仍须采取行动。 四、如未能预先通知给予许可之实体而采取行动,则须在随後之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报告作出通知。 五、目的地国或转运地国不履行应承担之义务者,可构成对其以後之请求不予许可之依据。 六、国际接触须透过司法警察进行之。 第三十六条 (不可处罚之行为) 一、刑事侦查公务员为作专案调查,且在未透露其职位及身份之情形下,直接或透过第三人收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之行为者,不可处罚。 二、该等事件之报告最迟须於二十四小时内附於卷宗内。 第三十七条 (提供消息者) 一、刑事侦查公务员、声明人或证人,均毋须向法院透露提供消息者之身份,或透露曾协助警方揭发本法规所指违法行为之人士之身份,或任何能认别其身份之资料。 二、在审判听证期间,如法院相信提供消息者或协助警方者传达其知悉或应知悉属虚假之资料或消息,则可容许透露其身份,并在听证时作出询问。 三、属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形者,法院院长得作出排除或限制听证之公开性之决定。 第三十八条 (引渡) 根据八月十六日第437/75号法令之规定,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构成引渡之理由。 第六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九条 * (样本) 一、即使程序在进行中,然得应司法当局、警察当局,等同之公共机关或外国实体为预防或遏止贩卖,以及作医学、科学或教学之用而提出之要求,将扣押之物质或制剂样品,送达该等机关。 二、请求须向检察院提出,由其采措施审议之,如批准该请求,则应命令将该样本送交,并通知第五条所指之机构及卫生司。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999号法律 第四十条 (裁判之通知) 一、法院须将因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而设立之程序所宣告之裁判书副本,及所执行之治疗措施之副本,送达第五条所指之机构。 二、上款所指之裁判如与医生、药剂师及其他卫生技术员有关者,则法院须将裁判书副本送达卫生司。 第四十一条 (药物出售站之负责人或经理) 本法规有关药剂师及其代任人之规定,包括对所指之违法行为规定之处罚,在容许非药剂师者领导药物出售站之过渡期间,适用於药物出售站之负责人或经理。 第四十二条 * (为引渡目的之有权限之法院) 一、经适当之配合,本地区总督有权限对关於本法规第三十八条所指之引渡之行政阶段作出决定。 二、司法阶段属法区法院之权限。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999号法律 第四十三条 (撤销性规定) 一、撤销: a) 一九六九年六月十九日第49066号命令修改之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46371号命令,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7/80/M号法令第十一条; b) 十月二十六日第537/70号训令第五款; c) 二月一日第7/86/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二条。 二、亦撤销违反本法规规则之法津规定。 於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通过。 命令公报 护理总督 范礼保 一月二十八日第五/九一/M号法令,关於贩卖及使用麻醉药品及精神病药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之中文附表译本事宜 表一A 乙酰-α-甲基芬太尼(ACETIL-ALFA-METILFENTANIL)——N-(1-α.甲基苯乙基-4-哌啶)乙酰苯胺 乙酰二氢可待因(ACETILDI-HIDROCODEíNA)——3-甲氧基-4,5-环氧-6-乙酰氧-17-甲基-吗喃 乙酰美沙酮(ACETILMETADOL)——3-乙酰氧-6-二甲氨基-4,4-二苯庚烷 乙酰氧戊甲吗啡(ACETORFINA)——3-邻位-乙酰四氢-7α-(1-羟基-1-异戊基)6,14-内乙烯-去甲蒂巴因 α-乙酰美沙醇(ALFACETILMETADOL)——α-3-乙酰氧基-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α-乙甲苯丙哌啶(ALFAMEPRODINA)——α-3-乙基-1-甲基-4-苯基-4-丙酰氧基哌啶 α-美沙醇(ALFAMETADOL)——α-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