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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将所支配之楼宇、设有围隔物之场所、或适当之车辆,转作为或同意转作为通常於其内不法使用第一款所指之物质或制剂之地方者,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十二万五千元之罚金。 三、尤其是当局在该等地方进行检查并扣押有物质或制剂後,即使当时未能认别出使用者,然在同一地方之另一次检查中发现且为再次扣押所证实有使用该等物质者,则为同意之迹象。 第十八条 (手未遂、减轻处罚或不罚) 一、实施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款所指罪行之手未遂,可受处罚。 二、如属实施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五条所指罪行之情形,然违法者自愿放弃其活动、或消除因该活动所引致之危险或使危险性明显减少、或对搜集作为认别或拘捕其他负责人方面之决定性证据作具体协助,尤其属结夥、组织或集团之情形者,则可酌情减轻处罚或作出不罚之命令。 第十九条 (过失犯罪) 出於过失而犯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所指之任何罪行,处六个月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五百元至一万元之罚金。 第二十条 (加重违令罪) 一、如抗拒与管制本法规附表所载之物质及制剂有关之监察行为,或拒绝有权限当局之要求,出示与该管制有关之文件,且其他较重之刑罚与该罪行不相应者,则以实施加重违令罪行处罚之。 二、负责看管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如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对出现替换、遗失或使之失去效用等情形不作紧急通知,则处相等之刑罚。 第二十一条 (从刑) 一、如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所指之任何罪行而被判罪,法院得命令: a) 抑制驾驶机动车辆及航空器或船只之权能,期限不超过五年; b) 禁止从事职业或业务,期限不超过五年。 二、如因本条第一款所指之罪行而被判罪者为外国人,则得在判决中命令将其驱遂出境,期限不少於五年。 三、如因第十七条所指之罪行而被判罪,不论有否被禁止从事职业或业务,法院得命令封闭该场所或公众地方,期限为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条 (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丧失) 一、如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所指之任何罪行而被判罪,用作或已预定用作犯罪之物质及制剂,以及如无损於善意第三人之权利,所使用之工具,统归本地区所有。 二、违法者透过罪行取得或占有所有物件、权利、益处或任何财富资产,尤其是动产、不动产、航空器、船只、车辆、银行存款或存放之有价物,如无损於善意第三人之权利,亦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第三章 吸食及药瘾 第二十三条 (吸食之处罚) 不法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以作个人吸食,且不属第十一条所指之情形,处下列刑罚: a) 处三个月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五百元至一万元之罚金: b) 如物质或制剂是作治疗用者,则科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五千元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刑事程序中有药瘾之嫌犯) 一、因实施第二十三条所指之违法行为而设立程序後,如从搜集所得之证据中发现,并透过适当之医学检验确定嫌犯为药瘾者,且按照法院所订出之形式及日期内,证实被告须接受医疗或自愿在适当场所留医者,得中止执行刑罚。 二、如在中止执行刑罚期间,该药瘾者不自愿接受治疗或不履行法院规定之任何其他义务者,则执行刑法中有关不履行该等义务之规定。 三、中止被撤销後,须在监狱内之适当区域服刑。* 四、为使药瘾者复原,监务机关须给予护理,并得向卫生司、澳门社会工作司及与监务机关订有协定、议定书或合同之私人实体要求合作。* * 已废止 - 请查阅:法令 第 86/99/M号 第二十五条 (自发治疗) 一、不法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以作个人吸食,而向任何医生、公共或私人卫生机构要求护理者,获不泄露其姓名之保证。 二、未成年人、禁治产者或准禁治产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并获同样条件之护理。 三、护理该病人之场所之医生、技术员及其他人员,均受职业保密之义务所约束,而毋须在法院陈述或向警察实体提供有关该人士之资料,及有关属本条所指之情形下所施行之治疗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