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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1-01-28
【法规编号】 987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91/M号法令,关於贩卖及使用麻醉药品及精神病药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事宜──若干撤销。

[接上页]

  四、为本条规定之效力,经听取卫生司意见,总督得透过法令对各种在贩卖中较常见之物质及产物,订出少量之具体数量。
  
  五、上款所指之具体数量,是由有权限之实体,根据凭经验制定之规则及自由判断作出审议。
  
  第十条 
  
  (加重)
  
  如属下列情形,则将第八条第九条所指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度加四分之一。
  
  a) 将物质及制剂交付予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或供其使用;
  
  b) 将物质或制剂分销与为数众多之人士;
  
  c) 违法者获得或力求获得大量报酬性之补偿。
  
  d) 违法者为医生、药剂师、公务员或负责预防或遏止该等违法行为之人员;
  
  e) 违法者为实施违法行为,或为使其本人或他人获取益处、利益或免受处罚而持有武器,以武器作恐吓、使用武器、幪面或伪装者;
  
  f) 以撞破、攀爬、假钥匙、或以潜入等方式进入药房、或通常收藏有该等物质或制剂之存放处或任何场所,且较重之刑罚与该罚行不相应者;
  
  g) 违法行为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h) 使用任何伪造文件,以便获得物质或制剂之交付,且较重之刑罚与该伪造行为不相应者。
  
  第十一条 
  
  (贩卖-吸食者)
  
  一、如违法者实施第八条所指之任一行为,然其目的仅为取得物质或制剂以作个人使用者,则处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五万元之罚金。
  
  二、如物质或制剂属表四者,则监禁刑罚得根据刑法典之规定以罚金替代;如被判罪者为药瘾者,且根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须接受医疗者,则亦得根据该法典之规定中止执行监禁刑罚。
  
  第十二条 
  
  (烟枪及其他器具之不适当持有)
  
  持有烟枪、注射器、任何器具或设备以图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处一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五百元至一万元之罚金。
  
  第十三条 
  
  (从事职业之滥用)
  
  一、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九条所指之刑罚,适用於不具治疗目的而开出以上所指物质或制剂之药方,或将之施用或交付予他人之医生。
  
  二、该等刑罚亦适用於非为疗目的而出售该等物质或制剂,或将之交付予他人之药剂师或其代任人。
  
  三、无医生处方,而施用第二条所指之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之护理专业人士及助产士,处两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五万元之罚金。
  
  第十四条 
  
  (药物之不适当让予或交付)
  
  一、不在药房或获许可之药物出售站或存放处,让予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者,处两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十万元之罚金。
  
  二、药剂师或其代任人不适当执配附表包括之物质或制剂之有关药方者,处一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二千元至十万元之罚金。
  
  三、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将该等物质及制剂交付予明显之精神病患者或未成年人,处六个月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之罚金。
  
  第十五条 
  
  (不良份子集团)
  
  一、促成、成立、或资助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组成之结夥、组织或集团,串谋行动以实施第八条所指之任一罪行者,处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三百万元之罚金。
  
  二、直接或间接协助、加入或支持上款所指之结夥、组织或集团者,处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一百五十万元之罚金。
  
  三、主管第一款所指之结夥、组织或集团、或担任其领导者,处十六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重监禁。
  
  第十六条 
  
  (教唆使用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
  
  一、诱使化人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或公开或暗中怂恿他人不法使用该等物质或制剂者,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十二万五千元之罚金。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形,对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给予方便者,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二千元至十五万元之罚金。
  
  三、如属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形,然物质或制剂为表四所包括者,则处一年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三万元之罚金。
  
  四、如属下列情形,则将刑罚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加三分之一:
  
  a) 对未成年人、弱智者、或对交托予犯罪者作治疗、教育、教导、看护或看管之人士有损害之情形下实施之行为;
  
  b) 违法者为公务员或为负责预防或遏止该类违法行为之人士。
  
  第十七条 
  
  (在公众或聚会地方吸食)
  
  一、身为旅馆业场所或同类场所,尤其是酒店、餐馆、咖啡室、酒肆、会所或作聚会、剧院、娱乐之处所或场所之所有人、经理领导人,或以任何名义经营该等场所,而同意或不采取措施避免该等地方被用作会面或聚会地点,并於其内不法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质或制剂者,处两年以上八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一百五十万元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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