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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任何医生或卫生机构在从事其业务时,如发现有滥用麻醉物质或精神科物质之个案,虽认为治疗或护理措施有利於病人,其亲属或群体,然未具备实行该等措施之资源者,则可向卫生司指明该等个案,然仍须遵守保密之义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司之参与) 一、卫生司须开展必需之行动,以应诊自发到案之吸毒者或药瘾者。 二、得设立以治疗因滥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之急性中毒为主之特别单位。 三、卫生司得根据总督透过训令制定之规定,与以拥有能谙病人所讲语言之医生及卫生技术员为佳之适当私人实体订立协定、议定书或合同,以应诊及治疗吸毒者及药瘾者。 第二十七条 * (羁押或服刑中之药瘾者) 警察机关或监务机关如发现被羁押者或服刑者染有药瘾,且不妨碍履行采取紧急措施之特别义务,须将该事件通知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以确保由医生或在任何医院单位护理该药瘾者。 * 已废止 - 请查阅:法令 第 86/99/M号 第四章 补充法例 第二十八条 (刑事补充法例) 如本法规无专门规定,则执行刑法典总论之规定及补足法例之规定,以作补充。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未成年人之措施) 如受本法规所指措施约束者为未成年人,则未成年人法院有权限根据未成年人特别法例之规定,执行本法规所指之措施。 第五章 程序之特别规则:引渡 第三十条 (刑事程序之规定) 因本法规所指之刑事违法行为而设立之程序,在其侦查及预审阶段,均须遵守载於刑事诉讼法典及补足法例之规则,以及以下各条所指之特别规则。 第三十一条 (刑事侦查) 一、侦查不法贩卖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及制剂,系司法警察之专属权限。 二、所有警察当局之行动须透过第五条所指之机构,并须考虑检察院所担任之职能而协调之,俾能根据各警察当局之专门职能及管辖范围,更好地利用其资源。 第三十二条 (在公众地方及交通工具搜索与搜查) 一、如怀疑在公众地方或交通工具内实施或将之用作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警察当局应立即搜索之;如有必要,可搜查身体及检查行李,以及作有关扣押。 二、实行该等措施时,应立即通知有权限之司法当局。 第三十三条 (物质之检验及销毁) 一、经有权限之当局作出命令,被扣押之物质及制剂须尽可能在最短期限内在化验室检验之。 二、毒品经化验室检验後,如数量许可,则监定人须收集两个样本,并予以识别、妥为盛装、过秤及封存,如有剩余,亦作同样处理;该两个样本其中之一项收藏於侦查机构之保险箱内,直至作出终局裁判,而另一样本须当卷宗被送交作审判时附合之。 三、按照程序所处之阶段,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须於化验室之检验报告附同後五日内,命令销毁剩余之毒品;该批示须於三十日内执行。 四、毒品被销毁前,不论何时均须收藏於保险柜内。 五、销毁毒品须以焚化为之,并须有一名司法官、负责该程序之公务员、一名具资格之化验室技术员及一名卫生司代表在场,且须缮立有关笔录。 六、不同程序中被扣押之毒品,得在同一焚化行动中销毁之。 七、宣告确定性之裁判後,法院须要求送交该收藏於侦查实体保险箱内之样本,并命令将之与附合之样本,在其监督下,透过焚化销毁,且须缮立有关笔录。 八、作教学、培训或刑事侦查,尤其是作训练犬只之用者,得透过第五条所指之机构,向监管该程序之司法官要求让予被扣押之物质,然须订明所让予毒品之退还期限,或许可受让毒品之机构在无需要或无用之情形下,且卷宗内已具报告者,随即将之销毁。 第三十四条 (关於受嫌疑者之财富之资料) 一、得请求提供有关属於极受嫌疑有实施不法贩卖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罪行之人士或嫌犯之资产、存款或任何其他有价物之资料,以便将之扣押及收归本地区所有。 二、如请求能提供充分具体之个人资料,并标明有关卷宗说明之关联事项,则公共或私人部门之机构,以及任何登记或税务部门,均不得拒绝提供该等资料。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请求,须由司法当局或经其许可後由刑事警察机关提出。 四、亦须是供有关按照本地区现行公约或协定之规定发出之法院对外国机关嘱托书所要求之资料;即使无该等公约或协定,如互惠原则获得保证,则亦须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过境之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 一、按照程序所处阶段,预审法官或共和国检察长,得按个别情况,许可司法警察对携有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经本地区过境者不采取行动,俾能在目的地国或各目的地国,及其他可能之转运地国协助下,认别更多参与各转运及分销活动者之身份并提出控诉,然不应妨碍对本地区法律适用之事件实行刑事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