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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销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初裁后,公司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其中成本部分报告的销售费用中直接归集部分的数额与内销表格中的销售价格调整数额不一致,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各国家和地区的销售额比例重新分摊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并依此计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 初裁后,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和实地核查中对这些差异部分进行了修正,解释了二者数据不一致的理由,并重新提交了更正后的价格调整数额。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并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查了上述差异,以及产生上述差异的原因。经核实,修改后的内销价格调整数额与成本部分报告的销售费用相关数额一致,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并对该公司内销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内销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内销交易,依据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分别依据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以及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关于“其他折扣”调整项目,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与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相比,每笔交易的数量不同,该公司根据这种数量的不同,主张对内销交易价格进行“其他折扣”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发现,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实际为“数量折扣”调整,且并未在调查问卷中“数量折扣”部分主张此项价格调整,其条件也不符合调查问卷中“数量折扣”调整项目中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公司的“其他折扣”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评论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仍未就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进行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关于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包装费用数额,且不能充分证明销售价格是否反映了包装费用,因此,对该公司的包装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的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明材料仍然不准确、不充分,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关于退款及赔偿,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公司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不接受该项调整。初裁后,公司也仍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