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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7-03-28
【实施时间】 2007-03-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99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1号--公布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进口壬基酚反倾销案终裁决定

[接上页]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由于公司的部分内销为向关联公司销售,为使公平比较,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对台湾地区内销售给非关联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发生的销售费用,对相应部分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中直接归集的销售费用部分进行了调整,并依此计算出公司对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的成本及相关费用。经比较,发现台湾地区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台湾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一部分销售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且公司报告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分别依据公司销售给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以及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公司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表中报告了对香港最终用户的交易,在计算出口价格中,调查机关以排除这部分交易后的剩余交易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包装费用数额,且不能充分证明销售价格是否反映了包装费用,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包装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具体包装费用发生的证明材料。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信用费用,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台湾地区内商业银行公布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计算信用费用所采取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合理性,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提交出口销售部分答卷中漏报了“押汇息”调整项目,并发现该公司在初裁中报告的信用费用期间也不能合理反映此部分费用。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提交的“押汇息”费用,而依据公司出口交易条款中设定的全部信用期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出口商港服务费、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银行手续费及邮电费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印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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