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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巩固与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受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并靠其供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佣的专为其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信息载体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三、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馆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办事处,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委派领馆馆长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的同意。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获得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及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 职务。 四、领馆馆长一经收到领事证书或获准临时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机关,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临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按其外交地位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日期; (四)受雇为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姓名及其被雇用和被解雇日期。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其现行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