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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非医学需要的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审批(非行政许可项目) 1.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③《条例》第四十条; ④国家计生委、国家卫生部、国家药监局2002年第8号令《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⑤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一条。 2.条件 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要求实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妇女。 3.数量 法律法规没有数量限制规定。 4. 出具证明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5. 程序 (1)申请。符合法定期条件妊娠14周以上,要求实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妇女,应当写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签署是否属实的意见后,当面提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证明出具机关)。 前款所称相关证明材料是指下列材料: ①施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申请书 ②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③需要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特殊情况证明。 除上述材料之外,证明出具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受理。证明出具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决定书。 (3)审查与决定。证明出具机关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证明出具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证明出具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经办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写明延期决定理由,报证明出具机关负责人批准。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延长10日。证明出具机关负责人批示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证明出具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证明出具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终止妊娠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公开。证明出具机关作出准予终止妊娠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三)施行恢复生育手术审批 1.依据 《条例》第二十三条 2.条件 已落实节育措施,因子女残废、伤残等特殊情况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已婚育龄人员。 3.数量 法规没有数量限制规定。 4. 行政许可主体:初审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机关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5.实施程序 (1)申请。已落实节育措施,因子女死亡、伤残等特殊情况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签署是否属实的意见后,当面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初审机关)。 前款所称相关证明材料是指下列材料: ①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申请书; ②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③子女死亡证明、病残儿鉴定结论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证明及其复印件。 除上述材料之外,初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