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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9-26
【实施时间】 2005-05-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2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7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当事国,
  
  作为《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的当事国,
  
  认识到需要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空气污染,
  
  忆及《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第15条呼吁应用预防办法,
  
  认为缔结《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7年议定书是实现该目标的最好途径,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需修正的文件
  
  本议定书修正的文件是《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此后称为“本公约”)。
  
  第2条 在本公约中增加附则VI
  
  增加题为“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的附则VI,其条文载于本议定书的附件中。
  
  第3条 一般义务
  
  1 在本议定书当事国间,本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份单一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2 对本议定书的每一提及同时即构成提及其附件。
  
  第4条 修正程序
  
  在将本公约第16条应用于附则VI及其附录的修正案时,提及“本公约当事国”应视为是提及受该附则约束的当事国。
  
  最后条款
  
  第5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应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在国际海事组织(此后称为“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应开放供加入。只有《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此后称为《197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当事国: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署而有待于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此后称为“秘书长”)交存相应文件作出。
  
  第6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在其合计商船队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的50%的至少十五个国家按本议定书第5条成为其当事国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 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3 在本议定书的某一修正案被视为已按本公约第16条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议定书。
  
  第7条 退出
  
  1 在从本公约对本议定书当事国生效之日起算的五年结束后,该当事国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 退出应以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作出。
  
  3 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或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任何其它更长期限结束后生效。
  
  4 按《1978年议定书》第VII条退出该议定书,应视为包括按本条退出本议定书。此种退出应在该议定书第VII条规定的退出《1978年议定书》的生效之日生效。
  
  第8条 保存人
  
  1 本议定书应由秘书长(此后称为“保存人”)保存。
  
  2 保存人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
  
  (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本议定书核证无误副本分发给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3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保存人即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核证无误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9条 语言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样效力。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订于伦敦。
  
  附件
  
  在《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br /  br /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增加附则VI
  
  在现有的附则V后增加下列新的附则VI:
  
  “附则VI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第1章 -综述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但本附则第3、5、6、13、15、18和19条中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2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相似建造阶段”系指下述阶段:
  
  (a)开始了可认同为一艘特定船舶的建造;和
  
  (b)开始了该船的安装,包括至少50吨结构材料或全部结构材料预计质量的百分之一,以少者为准。
  
  (2)“连续供料”系指在焚燃炉处于燃烧室工作温度为850℃至1200℃之间的正常工作状况时,在无人帮助的情况下将废物送入燃烧室中的过程。
  
  (3)“释放”系指船舶将受本附则控制的物质向大气或海洋中作的任何释放。
  
  (4)本附则第12条中的“新装置”系指在本附则生效之日后在船上安装的系统、设备(包括便携式灭火装置)、绝热材料或其它材料,但不包括对原先安装的系统、设备、绝热材料或其它材料的修理或充填或便携式灭火装置的充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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