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7)应对设备作出保养,使其符合本附则的规定;未得到主管机关的明文批准,不应对检验过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或材料作任何改变。允许用符合本附则规定的设备和配件对此种设备和配件作直接更换。 (8)每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故障时,如果此种事故或故障严重影响了本附则规定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则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主管机关或负责颁发有关证书的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作出报告。 第6条 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1)在按本附则第5条的规定进行的检验后,应将《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颁发给: (a)等于或大于400总吨、从事前往其它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码头的航行的任何船舶;和 (b)从事前往其它《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的主权或管辖范围内的水域的航行的平台和钻井装置。 (2)对在《1997年议定书》生效日期前建造的船舶,应按本条(1)款,在不迟于《1997年议定书》生效后预定的第一个干坞检修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迟于《1997年议定书》生效后三年。 (3)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颁发。在每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对证书承担完全责任。 第7条 由另一政府颁发证书 (1)应主管机关的请求,《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政府可使船舶得到检验,如果确信它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则应按本附则向该船颁发或授权向其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2)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副本应尽早送交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 (3)按此办法颁发的证书应载有该证书系应主管机关请求而颁发的说明,它应与按本附则第6条颁发的证书具有同样效力和得到同样承认。 (4)不应向有权悬挂非《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的国旗的船舶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8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以符合本附则附录范本的格式,用颁证国的官方语言写成。如果使用的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第9条 证书的期限和效力 (1)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该期限从颁发日期起算不应超过五年。 (2)除非符合 (3)款,否则不允许对《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五年有效期限作任何展期。 (3)如果在《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港口中或不在其检验港中,主管机关可将证书作不超过五个月的展期。给予此种展期应仅仅是为了允许船舶完成驶往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或其检验地国的航行,并且仅在这样做是正当和合理时。在抵达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或检验地国后,在没有取得新的《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情况下,船舶无权因为此种展期而离开该港口或国家。 (4)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失效: (a)未在本附则第5条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查和检验; (b)未经主管机关的明文批准而对本附则适用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或材料作出重大更改,但不包括用符合本附则要求的设备或配件对此种设备或配件的直接更换。就第13条而言,重大更改应包括对柴油机的系统、配件或装置所作的造成不再符合适用于该柴油机的氮氧化物限度的任何改变或调整;或 (c)船舶换挂另一国家的国旗。仅在颁发新证书的政府完全确信该船完全符合本附则第5条的要求时,才应颁发新的证书。在当事国间转换国旗时,如果在换挂国旗后三个月内提出要求,则该船原先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当事国政府应尽快向另一当事国的主管机关送交该船在换挂国旗前所携的《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副本和,如果有的话,有关检查报告的副本。 第10条 港口国对营运要求的检查 (1)船舶在另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码头中时,如有明确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有关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的重要船上程序,应接受由该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对本议定书规定的营运要求的检查。 (2)在本条(1)款所述情况下,当事国应采取步骤确保该船不得航行,直至情况已按本附则的要求得到纠正。 (3)本公约正文第5条中规定的港口国检查程序应适用于本条。 (4)不应将本条中的任何规定解释为限制了对本公约中具体规定的营运要求进行检查的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11条 侦查违约行为和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