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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本附则的当事国应在侦查违约行为和执行本附则的规定方面进行合作,使用一切适当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适当的报告程序和证据收集措施。 (2)本附则所适用的船舶在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离岸码头中时,可以受到该当事国指定或授权的官员为查明该船是否以违反本附则的规定方式释放了任何本公约规定的物质之目的而作的检查。如果检查表明有违反本附则的行为,则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一份报告,供采取任何适当行动。 (3)如果有的话,任何当事国应向主管机关提供该船以违反本附则规定的方式释放了任何本附则规定的物质的证据。在可行时,前一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指称的违约行为通知该船船长。 (4)在收到此种证据后,得到此种通知的主管机关应对该事项作出调查,并可请求该另一当事国提供进一步或更好的有关指称的违约行为的证据。如果主管机关确信有足够证据对指称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则应尽快按其法律使此种诉讼被提起。主管机关应迅速将采取的行动通知对指称的违约行为作出报告的当事国和本组织。 (5)当船舶进入一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码头时,如得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请求,并具有该船在任何地方以违反本附则的方式释放了本附则规定的任何物质的充分证据,则该当事国也可对本附则适用的船舶作出检查。此种调查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当事国和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行动。 (6)有关防止、减少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包括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实施的有关执行和保护的国际法,在作必要细节更改后,适用于本附则所载的规则和标准。 第3章 -控制船舶释放的要求 第12条 臭氧消耗物质 (1)以第3条规定为准,对臭氧消耗物质的任何有意释放应予禁止。有意释放,包括在保养、维修、修理或处置系统或设备的过程中发生的释放,但有意释放不包括与臭氧消耗物质的回收或再循环相关的最低释放量。不论是否是有意的,臭氧消耗物质的渗漏造成的释放,可由《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作出规定。 (2)在所有船上均应禁止含有臭氧消耗物质的新装置,但在2020年1月1日前允许含有氢-氯氟碳(CHFCs)的新装置。 (3)本条所述物质及含有此种物质的设备,在从船上去除时,应送到适当的接收设施中。 第13条 氮氧化物(NOx) (1)(a)本条应适用于: (i)装在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的、功率输出大于130千瓦的每一柴油机;和 (ii)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进行重大更改、功率输出大于130千瓦的每一柴油机。 (b)本条不适用于: (i)应急柴油机、装在救生艇中的发动机和仅供紧急情况下使用的任何装置或设备;和 (ii)在仅从事在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主权和管辖权范围内的水域中航行的船舶上安装的柴油机,但此种柴油机应接受主管机关制定的某种替代的氮氧化物控制措施。 (c)虽有本款(a)项的规定,主管机关可允许不将本条应用于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前建造或进行了重大改建的船舶上安装的任何柴油机,但该船应仅从事前往在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内的港口或离岸码头的航行。 (2)(a)就本条而言,“重大更改”系指柴油机的下述更改: (i)柴油机由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新柴油机更换;或 (ii)对柴油机作出了《NOx技术规则》中规定的任何重大更改,或 (iii)增加的柴油机最大持续功率额定值超过10?。 (b)本款(a)项所述更改造成的NOx的释放,应按《NOx技术规则》作出记录,供主管机关批准。 (3)(a)以本附则第3条的规定为准,除非每一柴油机的NOx释放量(按NO2的总加权释放量计算)均在下列限度内,否则不允许本条适用的柴油机运行。 (i)当n小于130rpm时:17.0g/kWh (ii)当n等于或大于130rpm但小于2000rpm时:45.0*n(-0.2)g/kWh (iii)当n等于或大于2000rpm时:9.8g/kWh 其中n=额定柴油机转速(每分曲轴转数) 在使用的燃料系由石油加工产生的烃类混合物构成时,试验程序和测量方法应符合《NOx技术规则》并计及本附则附录II中所述的试验周期和加权系数。 (b)虽有本款(a)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允许柴油机运行: (i)由主管机关按《NOx技术规则》批准的废气清除系统被使用于柴油机,将船上NOx的释放量至少减至(a)项中规定的限度,或 (ii)使用了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将制定的导则批准的任何其它等效办法,将船上NOx的释放量至少减至本款(a)项中规定的限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