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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4条 硫氧化物(SOx) 一般要求 (1)船上使用的任何燃油的含硫量不应超过4.5%m/m。 (2)应根据将由本组织制定的导则监测供船上使用的残余燃油的世界平均含硫量。 在SOx释放控制区内的要求 (3)就本条而言,“SOx释放控制区”应包括: (a)附则I第10(1)(b)条中规定的波罗的海地区;和 (b)为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由本组织按本附则附录Ⅲ中所载的指定“SOx释放控制区”的标准和程序所指定的任何其它海区,包括港口。 (4)当船舶在“SOx释放控制区”中时,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a)在“SOx释放控制区”内,船上所用燃油的含硫量不超过1.5%m/m。 (b)使用了由主管机关根据将由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批准的废气清除系统,将包括辅和主推进机械在内的船舶硫氧化物总释放量降至6.0gSOx/kWh或更少(按硫氧化物总加权释放量计算)。使用此种设备产生的废蒸气不应排放到围闭的港口和河口,除非船舶能根据港口国当局交送本组织的标准确凿地证明此种废蒸气对此种围闭港口和河口的生态系统没有有害影响。本组织应将此种标准分发给本公约的所有当事国;或 (c)使用了将SOx释放量限制到等同于(b)项规定的水平、可以证实和实行的任何其它技术方法。这些方法应由主管机关根据将由本组织制定的导则予以批准。 (5)本条(1)款和(4)款(a)项中所述的燃油的含硫量应由供应商按本附则第18条的要求予以证明。 (6)为符合本条(4)(a)项要求而使用分离燃油的那些船舶,应在进入“SOx控制区”前留出足够时间使燃油服务系统被完全洗去含硫量超过1.5%m/m的所有燃油。每一油柜内的低硫燃料油(含硫量少于或等于1.5%m/m)的体积和完成每次燃料转换作业的日期、时间和船位,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中作出记录。 (7)在本议定书或关于按本条(3)(b)款指定某一具体“SOx释放控制区”的本议定书修正案生效后的十二个月的期间里,进入本条(3)(a)项中所述的或按本条(3)(b)项指定的某一“SOx释放控制区”的船舶可被免除本条(4)和(6)款中的要求,在与本条(4)(a)款相关的范围内,可被免除本条(5)款的要求。 第15条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1)如果要在《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管辖下的港口内对液货船造成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的释放作出规定,则应按本条规定对它们作出规定。 (2)指定在其管辖下的港口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释放作出规定的《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提交一份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有关要加以控制的液货船的尺寸、要求蒸汽控制释放系统的货物和此种控制的生效日期的资料。该通知应在生效日期前至少六个月提交。 (3)指定在其管辖下的港口要对液货船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作出规定的每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的政府,应确保由该政府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安全标准批准的蒸汽释放控制系统被配备在指定的港口和码头中,其运行是安全的并能避免造成对船舶的不适当的迟延。 (4)本组织应向其它《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和本组织会员国分发由《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指定的港口和码头的一览表。 (5)按本条规定接受蒸汽释放控制的所有液货船,应配备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安全标准批准的蒸汽收集系统,并在装此种货物期间使用此种系统。按本条安装了蒸汽释放控制系统的码头可在(2)款中规定的生效日期后三年的期间内接受未安装蒸汽收集系统的现有液货船。 (6)当装货和容器系统的类型允许在船上安全存留非甲烷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或允许其安全返回岸上时,本条仅应适用于气体运输船。 第16条 船上焚烧 (1)除(5)款中规定者外,船上焚烧只应允许在船上的焚烧炉中进行。 (2)(a)除本款(b)项中规定者外,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在船上安装的每一焚烧炉均应符合本附则附录IV中的要求。每一焚烧炉均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船上焚烧炉的标准规范予以批准。 (b)主管机关可允许不将本款(a)项应用于在《1997年议定书》生效之日前在船上安装的任何焚烧炉,但该船应仅在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主权和管辖权范围内的水域中从事航行。 (3)本条中没有任何规定影响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防止倾倒废物和其它物质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中的禁令和其它要求。 (4)应禁止在船上焚烧下列物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