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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本公约附则I、II和Ⅲ货物残余物及其相关的被沾污的包装材料; (b)多氯联苯(PCBs); (c)本公约附则V中规定的、含有超过微量重金属的垃圾;和 (d)含有卤素化合物的提炼石油产品。 (5)船上焚烧船舶正常营运期间产生的污水污泥和油泥也可在主或辅发电机装置或锅炉中进行,但在此种情况下焚烧不能在港口和河口中进行。 (6)应禁止在船上焚烧聚氯乙烯(PVCs),除非是在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发了“型式认可证书”的船上焚烧炉中进行。 (7)装有须遵守本条规定的焚烧炉的所有船舶均应持有厂商的操作手册,它应说明如何在本附则附录IV(2)款中规定的限度内操作焚烧炉。 (8)负责任何焚烧炉的操作的人员应受过培训并能实施厂商操作手册中提供的指南。 (9)应要求在所有时刻对燃烧烟气出口温度作出监测;当该温度低于850℃的最低许可温度时,废物不应被输入连续供料的船上焚烧炉中。对于分批装料的船上焚烧炉,装置应设计成燃烧室中的温度在开动后5分钟内达到600℃。 (10)本条中没有规定阻止研制、安装和操作具有其它设计的、达到或超过本条要求的船上废物热处理装置。 第17条 接收装置 (1)每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政府承诺确保提供足以满足下列者的装置: (a)使用其修理港的船舶对接收臭氧消耗物质和装盛从船上去除的此种物质的设备的需要; (b)在根据本附则第(14)条规定不允许将经批准的废气清洗系统产生的废气清洗残余物排入海洋环境中时,使用其港口、码头或修理港的船舶对接收此种残余物的船舶的需要; 并且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的迟延,和 (c)船舶破碎装置对接收臭氧消耗物质和装盛从船上去除的此种物质的设备方面的需要。 (2)每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应将得不到根据本条提供的装置或此种装置被指称不足的所有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传达本组织的会员。 第18条 燃油质量 (1)向本附则所适用的船舶提供的并在此种船上使用的燃烧燃油应符合下列要求: (a)除(b)项中规定者外: (i)燃油应是石油提炼产生的烃类掺合物。这不阻止为改善它的某些性能而加入少量添加剂; (ii)燃油应没有无机酸; (iii)燃油不应含有下列添加物质或化学废物: (1)损害船舶安全或对机器性能有不利影响,或 (2)对人员有害,或 (3)全面助长额外空气污染;和 (b)以非石油提炼方法产生的燃烧燃料不应: (ii)使柴油机超过本附则第13(3)(a)条中规定的NOx释放限度; (iii)含无机酸;和 (iv)(1)损害船舶安全或对机器性能有不利影响,或 (2)对人员有害,或 (3)全面助长额外空气污染;和 (2)本条不适用于固体形态的煤或核燃料。 (3)对须遵守本附则第5和6条的每一船舶,装到船上并在船上使用的燃烧燃料的详细资料应通过燃料装舱单的方式作出记录;燃料装舱单应至少载有本附则附录V中规定的资料。 (4)燃料装舱单应保存在船上的在所有合理时间内可出具供检查的地方。从燃油装船起算,它应至少保留三年。 (5)(a)当船舶在其港口或离岸码头中时,《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在本附则适用的任何船上对燃料装舱单作出检查,可制作每一装舱单的副本,可要求船长或负责该船的人员证实每一副本均是此种燃料装舱单的无误副本。主管当局也可通过与颁发装舱单的港口磋商来验证每一装舱单的内容。 (b)主管当局根据本款检查燃料装舱单和制作核证副本的工作应尽快进行并不会造成船舶的不适当迟延。 (6)根据将由本组织制定的导则,燃料装舱单应伴有装舱燃油的代表性样品。该样品应由供应商的代表和船长或负责燃料舱作业的高级船员在完成燃料装舱作业时加封和签字并应在船舶的控制下保留至该燃油被基本用完为止,但在任何情况下,从装舱之时起算,应保留一个不少于十二个月的期限。 (7)《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承诺确保其指定的有关当局: (a)对本地燃油供应商作出登记; (b)要求本地供应商按本条要求提供燃料装舱单和样品并由燃油供应商证明燃油符合本附则第14和18条的要求; (c)要求本地供应商将燃料装舱单至少保留3年,供在必要时由港口国作出检查和核实; (d)视情对被查明其提供的燃油与燃料装舱单上所述者不符的燃油供应商作出起诉; (e)将被查明其接收的燃油不符合本附则第14或18条的要求的任船舶通报主管机关;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