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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通[2004]506号
【颁布时间】 2004-11-24
【实施时间】 2005-05-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13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铁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包括熏蒸、消毒、热处理、除鼠、除虫等)。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口岸内生产、生活区的下风方向,面积不少于500㎡。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规格长150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
  
  第三十二条 铁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包括:办公室,值班室,接待室,档案室,更衣休息室,样品前处理室,样品存贮室,现场检测室,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室,检疫处理药品、器械存储室,熏蒸库。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办公、业务和休息需要为原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列车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十六条 铁路口岸应当划定(指定)列车熏蒸、消毒、除鼠、杀虫和列车污水、垃圾检疫处理的专用作业区(专用轨道)。
  
  第三十七条 铁路口岸应当在列车及其污水、垃圾检疫处理作业区附近配备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的存储、操作设施。
  
  第三十八条 铁路口岸应当在国际站台附近设置相关场所,保障对供应列车饮用水、食品(蔬菜)等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需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铁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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