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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通[2004]506号
【颁布时间】 2004-11-24
【实施时间】 2005-05-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13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十三条 海港货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封闭的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堆场地面平整、硬化处理,防鼠措施到位,库房设计合理,废旧物品、鲜活冷冻品设置专用堆场或仓库。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设置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疫处理区、电子监管设施、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场地面积>10000㎡。场地划分有符合要求的相对隔离的拆箱、分拣场地,场地面积>500㎡。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
  
  (三)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参照规格D制作。
  
  查验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宽5m、高150cm、长度以能够同时对五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为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以下统称:规格E)。
  
  第二十八条 海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包括熏蒸、消毒、热处理、除鼠、除虫等)。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生产、生活区的下风方向,面积不少于500㎡。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规格长150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
  
  第三十二条 海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码头、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包括:办公室,值班室,接待室,档案室,更衣休息室,样品前处理室,样品存贮室,现场检测室,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室,检疫处理药品、器械存储室,熏蒸库。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办公、业务和休息需要为原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船舶检疫设施
  
  第三十六条 海港口岸水域应当设置出入境船舶检疫现场设施,包括入境船舶检疫锚地和检疫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入境船舶检疫锚地数量、位置及面积,由口岸主管部门会商检验检疫机构确定,并铺设检疫浮标加以明示。
  
  第三十八条 海港口岸应当配备检验检疫人员前往检疫锚地实施查验工作所需的交通船舶(艇),并指定检疫交通船舶(艇)的专用停靠码头(泊位)。
  
  第三十九条 海港口岸应当划定(指定)船舶熏蒸、消毒、除鼠、杀虫和船舶污水、垃圾、压舱水检疫处理的专用作业区(水域或泊位)。
  
  第四十条 海港口岸应当在船舶及其污水、垃圾、压舱水检疫处理作业区附近配备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的存储、操作设施。
  
  第四十一条 海港口岸应当在船舶停靠码头附近设置相关场所,保障对供应船舶饮用水、食品(蔬菜)等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需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内陆江河、界河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三条 海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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