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七十三条 办理提货担保应注意的事项 (一)我行在办理提货担保前,必须充分了解该笔业务的贸易背景、企业信用状况以及进出口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协议,这些协议是否涉及我行签发的提货担保。 (二)提货保函开出后,我行应注意跟踪正本提单的去向,对超过合理时间仍未收到正本提单的应引起高度警惕。 第五章 进口代收业务操作程序 第七十四条 进口代收业务是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指示,代为向付款人收款的行为。进口代收业务包括收单审核、发出代收回单、提示单据、通知托收结果等环节。 第七十五条 跟单托收业务所依据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 第一节 收单审核 第七十六条 根据URC522,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所载明或附加的一般/特殊条件,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与否等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第七十七条 单证处理中心或经办行收到国外托收行寄来的进口代收单据及托收委托书后,首先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一)所收单据与托收委托书中所列单据是否一致,如单据份数是否一致,托收金额是否一致等。如果所收单据与托收委托书中所列单据不一致,我行应以最快捷的方式通知托收行。 (二)托收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否齐全。托收委托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1.托收行的详细资料,包括托收行全称、邮政地址和SWIFT代码、电传、电话、传真和业务参考号; 2.委托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委托人全称,邮政地址及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3.付款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付款人全称、邮政地址或指定的提示地址及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4.提示行的详细资料(如果指定了提示行的话),包括提示行全称、邮政地址及电传、电话和传真; 5.托收金额和币别; 6.所寄单据的清单和每类单据的份数; 7.交单方式。D/P或D/A,或其他条件; 8.托收费用; 9.托收利息,注明是否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天数计算标准; 10.付款方式和付款通知的格式; 11.遭拒付,拒绝承兑和/或其他指示不符时的处理指令。 第七十八条 编制进口代收业务参考号并登记 (一)进口代收业务参考号。我行进口代收业务参考号实行统一编号。共14位,编制规则同进口信用证参考号的编制规则,业务代码为IC。各行在进口代收业务有关的函电往来中,均应引用此参考号。 (二)登记。业务人员应在进口代收业务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代收行业务参考号、托收行、托收行业务参考号、委托人、付款人、交单方式、托收币种和金额、特殊条款等。 第七十九条 如果托收行要求我行向其发出确认收妥单据,我行应根据托收行的指示办理。如发现有任何单据遗漏或对某些指示不能照办,在确认收妥单据时应向托收行提出。 第二节 提示单据 第八十条 单证处理中心或经办行审核无误后,应根据托收行的指示毫无延误地向付款人提示单据,要求其付款或承兑。 第八十一条 单证处理中心或经办行填制《进口代收单据通知书》,将《进口代收单据通知书》、汇票连同单据的影印件向付款人提示,根据托收行的指示,提示其付款或承兑。 (一)在付款交单(D/P)方式下,除非托收行另有指示,我行必须在付款人付出全部款项后才能放单。 (二)在远期付款交单(D/Pxx sight)方式下,我行应首先向付款人提示单据要求到期付款,到期日付款人付款后,我行方可将全套正本单据交付款人。我行的交单日期不得早于托收行规定的日期。 (三)在承兑交单(D/A)方式下,我行应毫不延误地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承兑后,我行方可将全套正本单据交承兑人,并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人付款。 第八十二条 作为提示行,我行应对汇票承兑形式的表面完整性与正确性负有检查责任。但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对承兑汇票上签字的签字人权限不负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应在汇票的正面签字,加盖公章和“ACCEPTED”印章,注明承兑日期、承兑人和到期日。代托收行保管已承兑的汇票。 第八十三条 我行不可指示发货人将货物直接发至我行,或提单做成以我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抬头或指示性抬头。如果未经我行事先同意,货物直接发给我行,或提单做成以我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抬头或指示性抬头,由银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向付款人交付货物,我行无提货的义务,应通知代收行货物的风险及责任均由发货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