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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是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基本原则,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是审核单据的标准。业务经办人员应调出信用证业务档案,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逐项审核单据。 第二十九条 主要单据的审核要点 (一)汇票的审核。 1.应注明“汇票”字样; 2.应注明正确的信用证号; 3.汇票金额是否与信用证相符,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 4.汇票的付款期限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5.汇票的出票日期和地点是否正确; 6.汇票的付款人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7.汇票是否由受益人签署; 8.如需背书,是否正确背书; 9.汇票上的内容是否与其他单据相符; 10.信用证规定需在汇票上注明的其他内容是否已注明。 (二)商业发票的审核。 1.是否注明“发票”字样; 2.是否由受益人出具,除非信用证可以转让,发票表面上看来必须是由受益人出具; 3.是否做成申请人抬头; 4.货物描述、单价、总价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根据UCP500第37条C款的规定,商业发票的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 5.贸易条件或称价格条款是否与信用证相符; 6.其他内容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和其他单据相符。 (三)运输单据的审核。运输单据的审核应符合UCP500第23-33条的规定。 (四)保险单据的审核。 1.保险单据的名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如信用证要求INSURANCEPOLICY,不可提交INSURANCE CERTIFICATE ;如果要求INSURANCE CERTIFI-CATE,可用INSURANCE POLICY代替; 2.所提交的份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3.是否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开立及签署; 4.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 5.保险金额和币种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或符合UCP500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6.显示的内容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和其他单据的内容相符; 7.信用证规定需在保险单据上注明的其他内容是否已注明。 (五)其他单据的审核要点。 1.单据名称是否正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相符; 2.货物描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和其他单据相符; 3.是否由信用证指定的签发人签发; 4.内容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和其他单据相符; 5.信用证规定需在单据上注明的其他内容是否已注明。 第三十条 其他审核要点 (一)如信用证指定银行议付/承兑/付款/延期付款,单据应由指定银行提交; (二)如果受益人直接在开证行柜台交单,除对单据进行审核外,还应在信用证正本上作背批; (三)如信用证指定银行议付/承兑/付款/延期付款,对于非指定银行交来的单据,一般情况下,收单行应要求指定银行确认,以确保该信用证不会被重复使用; (四)对于信用证未规定提交的单据,我行不予审核,可视情况退还寄单行或将其照转,我行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提示单据 (一)如果单据直接寄经办行,经办行在审核完单据后,缮制《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见统一制式合同文本ABCS(2001)3013〕,注明审单结果,将《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及影印单据以快捷方式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如单据无不符点,则应通知其付款/承兑;如单据存在不符点,经办行应在《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要求开证申请人在《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上签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接受或不接受不符点的意见。 (二)如果单据直接寄单证处理中心,单证处理中心审核完单据后,将审单结果填写在《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上,影印一套副本单据留存,以最快捷、安全的方式将《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及全套正本单据寄经办行,由经办行根据审单结果提示开证申请人付款/承兑或在规定时间内表明对不符单据的态度。 第三十二条 开证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上明确表明其意见,并由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章后退我行办理付款/承兑或拒付手续。签章应与开证申请书的签章一致。 第三十三条 如果开证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我行单据的处理意见,经办行和单证处理中心应根据审单结果,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拒付或付款/承兑。 第三十四条 单证处理中心有权最终决定是否对外付款/承兑或拒付。无论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单证处理中心应及时跟踪单据处理情况,以确保对外付款/承兑或拒付的时间不超过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