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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
【颁布时间】 2002-05-23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156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接上页]

  (二)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有关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银行、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等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即重置价值计价。
  
  (七)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即用本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的资产,作为本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银行、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以及银行、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三十条 银行、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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