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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银行、信用社对外投资,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条 银行、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 第六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银行、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银行、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六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六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银行、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银行、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第八章 其他类资产 第六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资产。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是指银行、信用社为经营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六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上标明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开发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专利时,不得将已经计入期间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资本化。 除银行、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帐价值。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六十九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银行、信用社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应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应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应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商誉价值不得摊入成本。 第七十条 银行、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七十一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银行、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总净损失等支出。 银行、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入股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银行、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银行、信用社的清算损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七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