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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90天(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银行、信用社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银行、信用社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不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在2年以上,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信用社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所属财产不足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由于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原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信用社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其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小于贷款本金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部分; (八)银行、信用社因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信用卡透支等原因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持卡人和保证人由于本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银行、信用社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允许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九条 抵债资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按约归还向银行、信用社所借款项或其他债务,以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和银行、信用社贷款本息或其债务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具体是指: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 (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银行、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五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低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可作为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作为本单位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需要经过审批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单位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处理,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核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指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