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后拟转入环境释放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五)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应当明确转基因生物名称(编号)、规模、范围、时限及有关责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履行安全证书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安全评价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必要的检测费。 第二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受理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应当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技术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技术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设有相对独立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二)具备与检测任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严格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四)有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技术检测机构的职责任务: (一)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评价提供技术服务; (二)承担农业部或申请人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和复查任务; (三)出具检测报告,做出科学判断; (四)研究检测技术与方法,承担或参与评价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制修订工作; (五)检测结束后,对用于检测的样品应当安全销毁,不得保留。 (六)为委托人和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安全监控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不同生态类型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控和监测工作,建立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和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与生产的单位,在工作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定期向农业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与生产应用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试验总结和生产计划与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31日以前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年度生产计划,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年度实际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年度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生产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