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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资发评价[2006]7号
【颁布时间】 2006-01-20
【实施时间】 2006-0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92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九章 审计责任与工作纪律
  
  第五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中,委托方和被审计企业应当协调配合审计项目组共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方应做好整个审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对审计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控,对审计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解决,提出审计质量要求并对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复核。
  
  (二)被审计企业应积极做好审计配合工作:
  
  1、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经营管理中与审计内容相关的事项;
  
  2、提交真实、完整、合法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特别是有关未决诉讼、抵押借款、投资融资、银行存款、担保等方面的资料;
  
  3、说明有无账外资产,有无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等;
  
  4、说明在财务、会计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活动中,有无重大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并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人员和评价人员对其分工的工作任务负有相应的责任。
  
  (一)财务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承担的审计任务承担责任,其中:财务审计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程序与进程、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承担责任;
  
  (二)绩效评价人员应当对其承担的评价任务承担责任,其中:绩效评价组长应当对绩效评价报告承担责任;
  
  (三)评议专家应当对其评议结果承担责任;
  
  (四)复核人员应当对其复核的相关内容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审计过程中应认真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审计人员应当认真遵守与委托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所规定的各类约定,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资委有关工作规定以及《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按时完成受托项目的财务审计、绩效评价和经济责任评价工作;
  
  (二)财务审计中,如对审计期间或审计范围进行延伸审计时,须征得委托方同意;
  
  (三)财务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审计结果,不得出具虚假不实的 报告,不得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披露;
  
  (四)有关审计项目进展情况、发现的问题、遇到的难点等,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委托方;
  
  (五)审计项目组人员应当严格保守被审计企业的商业机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被审计企业提供的资料泄露给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
  
  (六)审计项目组人员应自备个人所需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不得向被审计企业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七)被审计企业应按本单位一般接待及差旅标准为审计项目组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及因公外出费用。审计项目组人员不得向被审计企业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得在被审计企业报销任何私人费用;
  
  (八)审计项目组人员不得索要或接受被审计企业任何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等;
  
  (九)审计项目人员不得向被审计企业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资委直接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企业。
  
  第五十八条 国资委委托吸收合并企业(或托管企业)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九条 企业内部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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