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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6号
【颁布时间】 2003-09-29
【实施时间】 2003-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42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6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

[接上页]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株)LG化学
  
  (LG CHEM,LTD)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决定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核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主张调查机关应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的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中财务费用部分的建设利息、权益法评估收益、住宅资金利息等项目。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并且公司不能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认定成本及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维持初裁决定中认定的结果和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对于排除了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型号,调查机关以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为依据,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未排除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型号,调查机关以该型号的全部国内交易为依据,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作为(株)LG化学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调查期内(株)LG化学有的出口通过关联贸易商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以及其他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有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以(株)LG化学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为依据,确定出口价格;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以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依据,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报告通过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中发生的佣金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在出口销售过程中作为代理商,应发生一定的佣金费用,并依据出口代理商的通常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供了调查期内实际发生佣金费率的计算过程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认为这些证明文件能够证明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佣金费率,因此接受公司关于该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销售的货币兑换项目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的此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未对价格及价格对比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对初裁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考虑。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韩国出口退税有关的法律法规、退税的具体操作过程,对调查期内该公司关于进口原材料、被调查产品生产,出口销售情况和退税的会计记录和凭证进行了核查,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大陆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对此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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