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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所报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中,FOB交易条件项下实际发生了港务费用及港口杂费,但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该项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该部分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了调整。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核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关于成本方面,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该公司关于各项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对其费用分摊方法进行了说明,并在实地核查中提供了相应的计算过程。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各项费用数据进行了实地核查,认为关于生产成本和各项费用的数据是真实的,因此决定在终裁中以该数据为基础确定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但就分摊方法,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使用的各项费用的分摊方法是不合理的,不应依据生产数量进行,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调查机关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不同市场的销售额为基础,分别重新确定了各项费用占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以及对第三国出口的比例,依据该比例计算出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以及对第三国出口的各项费用总额和调查期加权平均单位费用。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并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所有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绝大部分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比例均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国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具有代表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依据该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作为该公司的出口代理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对初裁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考虑。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韩国出口退税有关的法律法规、退税的具体操作过程,对调查期内该公司关于进口原材料、被调查产品生产,出口销售情况和退税的会计记录和凭证进行了核查,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大陆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对此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