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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5-05-08
【实施时间】 1985-05-0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634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失效]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起飞的全重,应保证用单发允许功率能够在目视和仪表飞行的最低高度层上保持平飞。
  
  在船(平)台的降落重量,应按能进行无地效悬停计算。
  
  第五节 油量计算及备份油量规定
  
  第四十九条 每次飞行都应认真计算油量,并携带规定的备份油量。计算方法如下:
  
  1.目视飞行:起飞站至船(平)台的油量,加上船(平)台返回起飞站(或备降场)的油量,以及30分钟的备份油量。
  
  2.仪表飞行:起飞站至船(平)台的油量,加上船(平)台至备降场的油量以及45分钟的备份油量。
  
  第五十条 海上救授和搜索飞行,应尽可能多加燃油,空勤组按油量消耗情况,掌握返航时刻。救援搜寻结束返航时的油量规定:
  
  1.如回基地加油时,应有回程油量和30分钟备份油量;
  
  2.如到船(平)台加油时,船(平)台在视线内,应有到船(平)台的油量和30分钟备份油量;如船(平)台在视线外,应有去船(平)台的油量和船(平)台飞往最近海岸的油量以及30分钟备份油量。
  
  第六节 其他飞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海上飞行禁止:
  
  1.不带救生设备;
  
  2.在船(平)台作顺风着陆和起飞;
  
  3.在发生井喷事故的船(平)台着陆;
  
  4.在冷放天然气的船(平)台着陆;
  
  5.无防冰除冰设备的直升机在结冰区飞行。
  
  第五十二条 直升机在没有夜航设备的机场、海岸起降点或船(平)台着陆或机长没有夜航气象最低条件者,必须在日落前10分钟降落。
  
  第五十三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经批准在予定场外着陆时,空勤组应当:
  
  1.在不低于100米的高度上仔细查看场地的面积、坡度、进入着陆方向的净空条件和风向风速等,然后按照选定的着陆方向下降到25米,确定场地是否可用;
  
  2.选择逆风和可供直升机安全降落的方向进入着陆;
  
  3.操纵直升机在适当的高度上悬停,查看场地,然后着陆;
  
  4.当着陆场地四周有10米以上障碍物时,应计算着陆前的飞行重量,保证能够在无地效作用下悬停和起飞,方能进行着陆。
  
  第七节 海上应急飞行
  
  第五十四条 海上应急飞行是指船(平)台遇险前、后人员的紧急撤离,急需物资的运送以及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急病的抢救等飞行。
  
  第五十五条 海上应急飞行通常时间紧,任务急。各直升机公司领导要加强组织指挥,亲自督促检查空勤组的飞行准备情况,认真研究天气,严格掌握天气标准,密切注意飞行动态,做好乘客的疏导和安排。
  
  第五十六条 海上飞行的各基地要随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加强与船(平)台的无线电联系,飞行前要与空勤组制定好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案和防灾害性天气的安全措施,认真检查直升机的准备情况,直升机在停放期间要做好防暴风雨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必须具有丰富的海上飞行经验,海上飞行时间不得少于500小时,其中仪表或夜航飞行时间不得少于50小时。需用绞车的应急飞行,必须派出受过海上援救绞车训练的机长和绞车操纵员。
  
  第五十八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有权根据起飞站或海上船(平)台、降落站或海上船(平)台和备降场的天气实况,任务紧急程度等,决定是否起飞或降落。飞行中有权决定继续、中断飞行或取消该次飞行。有关航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勤务保障部门除按正常程序密切协助和配合空勤组做好各项工作外,有条件的地方应使用雷达或飞行跟踪设备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空勤组由飞行部门派出,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组成。被批准为执行海上应急飞行的机长,对空勤组其他人员是否适合执行该次任务有权向公司领导提出更改意见。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时的油量和直升机载重由机长决定。
  
  第六十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应与有关航行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通讯联系,如因搜索和援救目标需要改变高度,在改变前应征得航行管制部门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其风速限制,按该型直升机手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对其所做决定的正确性和飞行安全负责。
  
  第八节 船(平)台加注燃油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燃油质量
  
  1.应符合国家航空燃油的质量规格;
  
  2.机组对加注燃油的杂质和水份含量进行检查,达到目视无杂质,用测水器测定水份不超过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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