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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本政令针对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称“法”)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规定的支付等、资本交易、其他交易或行为相关的管理或调整以及《法》第六章之二的规定的报告,规定了必要的事项等。 第2条 定义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7款4)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支付手段如下: 第1款:期票(下一项中规定的证券或证书除外); 第2款:《法》第6条第1项第7款1)或2)及前款所列举的任一的可以用于支付的票证。 第2项:《法》第6条第1项第11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证券或证书是财务省令规定的转让性存款的存款证书及其他证券或证书。 第3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是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25号)第2条第19项中规定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中与同项第2款列举的交易(同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除外)有关的交易。 第4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是指在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年法律第77号)第2条第4项第3款规定的金融期权交易中与该款2)所列举的交易(同项第2款列举的交易除外)有关的交易。 第5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5项第2款列举的交易,是指在同款列举的交易中与该条第4项第3款2)所列举的交易(同项第2款列举交易除外)有关的交易。 第6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规定的交易,是指由财务省令规定的,作为利息、货币的价格、商品价格及其他指标的数值,根据当事者间约定的数值和将来一定期间内的现实指标数值的差计算出来的约定授受金钱的交易或与此类似的交易(只限可以依据法律或基于法律的命令进行的业务或事业)。 第3条 交易的紧急停止 第1项:在本条中,下述各款所列名词的意义,由该款确定。 第1款:金融指标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金融指标或与此类似的指标。 第2款:金融期货交易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 第3款:店头金融期货交易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5项规定的店头金融期货交易。 第4款:金融期货交易所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5款: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8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第6款:海外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海外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第7款:金融期货交易等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等。 第8款: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11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第9款:与货币有拳金融期货交易 系指属于下文所列交易的金融期货交易。 第2项:财务大臣,根据《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为稳定货币而认为紧急必要时,可命令下面各款所列举的业者停止该款所规定的资本交易(指《法》第20条规定的资本交易,以下同)相关的交易。此时,对第1款规定的交易以公告的方式、对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交易以直接通知给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业者的形式,指定命令停止交易的范围。但是,对于第1款列举的业者进行该款规定的交易,在公告了指定命令停止交易的范围的情况下,财务大臣认为难以达到法律的目的时,也可以由财务省及日本银行发布公告或以财务省令规定的其它适当方法指定该交易的范围。 第1款:在银行等外汇市场作为业务进行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交易等的国内人士中财务省令规定的业者在银行等外汇市场上进行(在第5项中称“特定外汇市场参加者”)基于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交易等相关合同的债权的发生、变更或消亡的交易(以下称“与债权发生等有关的交易”)。 第2款: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会员等 下列资本交易 1)据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合同的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中,属于前项第9款1)及2)所列的金融期货交易 2)根据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仅限通货的金融指标。以下本项中同)的债权交易合同中在金融期货市场上进行的 3)根据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合同以及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的债权发生等交易中,属于前项第10款所列交易的 第3款: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下列资本交易 1)据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合同的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中,在海外金融市场上进行的与前项第9款1)及2)中所列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相类似的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