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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标准条款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第2.20条(意外条款) (1)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则该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 (2)在确定某条款是否属于这种性质时,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 第2.21条(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的冲突) 若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第2.22条(格式合同之争) 在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标准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除标准条款以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质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受此种合同的约束。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3.1条(未涉及的事项) 通则不涉及由以下原因而导致的合同无效: (a)无行为能力; (b)无授权; (c)不道德或非法。 第3.2条(协议的效力) 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 第3.3条(自始不能) (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3.4条(错误的定义) 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 第3.5条(相关错误) (1)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因错误无效,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犯错误之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之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 (a)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造成此错误,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或者 (b)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 (2)但是,一方当事人不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 (c)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 (d)错误与某事实相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 第3.6条(表述或转达错误) 在表述或转达一项声明时发生的错误视为做出声明之人的错误。 第3.7条(对不履行的救济) 一方当事人无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该方当事人所信赖的情况表明对不履行可以或本来可以提供救济。 第3.8条(欺诈) 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性陈述,包括语言、做法或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对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 第3.9条(胁迫) 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且考虑到在具体情况下,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无其他的合理选择。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本身属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的胁迫。 第3.10条(重大失衡) (1)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它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情况: (a )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者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 (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2)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3)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亦可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之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该项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本章第3.13条(2)款的规定此时应予以适用。 第3.11条(第三人) (1)如果欺诈、胁迫、重大失衡或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应归咎于第三人或者为该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而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按该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所做行为或所知悉的相同条件,宣告该合同无效。 (2)如果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应归咎于第三人,而该第三人的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在该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或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依照对该合同的信赖而行事的情况下,该合同可被宣告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