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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默示的义务源于: (a)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b)各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 (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d)合理性。 第5.3条(当事人之间的合作) 每一方当事人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合作,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其义务时,有理由期待另一方当事人的合作。 第5.4条(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1)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获得某一特定的结果,则该方当事人有义务获得此特定结果。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在履行某一项活动中应尽最大的努力,则该方当事人有义务尽一个与其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应尽的义务。 第5.5条(确定所涉义务种类) 当确定在多大程度上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到在履行一项活动中应尽最大的努力,或者涉及到应获得某一特定结果时,除其他因素外,应考虑以下情况: (a)合同中明确规定义务的方式; (b)合同的价格以及合同的其他条款; (c)获得预期结果时通常所涉及的风险程度; (d)另一方当事人影响义务履行的能力。 第5.6条(确定履行的质量) 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而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的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准。 第5.7条(价格的确定) (1)如果合同未规定价格,也无如何确定价格的规定,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各方引用在订立合同时可比较的相关贸易中,进行此类履行时一般所应收取的价格,或者,若无此价格,应为一个合理的价格。 (2)如果合同的价格应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且此定价又明显地不合理,则不管合同中是否有任何条款的相反规定,均应以一个合理的价格予以代替。 (3)如果价格应由一个第三人来确定,而该第三人不能或不愿确定该价格,则应采用一个合理的价格。 (4)如果确定价格需要参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或已不可获得,则应取最近似的因素作为替代。 第5.8条(未定期限的合同) 对于一个未定期限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通过在事先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终止该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一般履行 第6.1.1条(履行时间) 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下列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 (a)如果合同规定了时间,或依合同可确定时何,则为此时间; (b)如果合同规定了或可依合同确定一段期何,则为此段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履行时间应由另一方当事人选择;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之内。 第6.1.2条(一次或分期履行) 在属于本章第6.1.1条(b)项或(c )项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义务能一次完成履行,而且情况未有另外的表明,则当事人必须一次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 第6.1.3条(部分履行) (l)当履行到期时,债权人有权拒绝任何部分履行的请求,无论该请求是否附有对未履行部分的担保,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 (2)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且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第6.1.4条(履行顺序) (1)如双方当事人能够同时履行,则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情况另有表示。 (2)如仅有一方当事人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履行,则该方当事人应先行履行其义务,除非情况另有表示。 第6.1.5条(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拒绝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 (2)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如果该时间已经确定,而不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如何。 (3)因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且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第6.1.6条(履行地) (1)如果合同中既未明确规定履行地点,或者依据合同也无法确定履行地,则应按下述地点履行: (a)金钱债务在债权人的营业地; (b)任何其他义务在当事人自己的营业地; (2)当事人应承担在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的改变而给履行增加的费用。 第6.1.7条(以支票或其他票据付款) (l)付款可以采用在付款地正常商业做法中所使用的任何形式做出。 (2)但是,债权人无论是根据前(1)款的规定接受,还是自愿接受支票、其他付款命令或付款承诺,均应被推定为只有在这些票据能被承兑的条件下才接受。 |